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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8 条 商港区域内工程建筑领有建筑执照者,由商港管理机关会同主管机建筑机关派员查验,其他工程由商港管理机关派员查验,如发现有施工不合规定者,应即责令修改或拆除。 第 49 条 商港区域工程作业因施工必要,须损毁码头、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时,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为之。事后并应回复原状。其因施工所设置之工作物,经商港管理机关通知限期撤除或迁移逾期未撤迁者,由商港管理机关代为执行,其费用由原设置人或工作所有人负担。 第 50 条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船舶小修前详实填具船舶在港小修申请单,检附承修厂商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核准后,承修厂商依商港管理机关核准之文件,向港务警察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 51 条 船舶在港小修之工作时间,作业船舶应在装政货物期间内同时完成,非作业船舶最多以七天为限。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承修厂商之人员及其携带之机具、零配件进入港区时,由港务警察机关验明商港管理机关核准之文件后放行。 前项机具及零配件携带上下船时,应申请海关核准。 第 54 条 油轮或船舶载有易燃或爆炸类危险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气油气前,不得从事烧焊或熔切工作,并不得拆卸主机检修。 第 55 条 船舶在港小修时,船长应派专责船员在场监修,承修厂商应指定现场负责人,受监修船员督导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烧焊熔切场所,应备妥左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种。 一液体或泡沫灭火器之容量,不得少于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灭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于五公斤。 三干粉灭火器所含干粉之量不得少于三.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灭火剂、灭火器,其灭火效能至少应相等于九公升之液体容量。 第 56 条 锚泊外港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顾虑时,不得修理与船舶机动有关之机械,以保持船舶安全。 港区内船舶,吃水线以下外钢板之换修,非因情形特殊并尧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为之。 第 57 条 进出港区各业作业人员或车辆,均应由各业负责人或车辆所有人检具有关文件,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凭商港管理机关核发之许可证及港区通行证件并接受港务警察检查后,始可通行。 前项许可证及港区通行证,如请领之人于六个月无业务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注销之。 第 58 条 外籍船员随其服务之船舶进入中华民国港口,除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事先向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之机构申请核发签证,始得入境。 无签证者,得由船务代理业造具船员名册两份,附保证书向停泊港出入国境证照查验机关申请核发登岸证。 第 59 条 中华民国船员借调于外籍船舶或权宜国籍船舶服务者,凭船员护照或船员证查验登岸。 第 60 条 外籍船舶船员应随原船离港,但在我国境内涉有民、刑事案件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外籍船员因病或特殊事故不克随原船离境者,应向外交部申请补发签证。 未能依前项规定补发签证者,得由船务代理业向原船舶停泊港出入国境证查验机关具保限期出境。其于停留原因消失后出境时,应由原核准登岸之出入国境证照查验机关派员会同具保之船务代理业护送至出境地点,交请当地出入国境证照查验机关负责保护遗送出境,一切费用由船务代理业代为缴付。 原船舶停泊港出入国境证照查验机关为前项之核准时,应指定停留地点,并通知当地警察机关。 第 62 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港区内可能发生之灾害,应订定作业处理程序处理之。 第 63 条 商港区域内之船舶遇台风警报发布后,应自行加强防台措施,或依商港管理机关指示移泊或出港避风。 商港区域内船舶发生灾害,商港管理机关得视实际情况将其拖难船席或拖出港外。 第 64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处理紧急灾害,得请有关机关及业者协助之。并得向救助之标的物所有人收取费用。 第 65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指经营左列各类业务:一食物类:粮食、蔬菜、肉类、鱼类、蛋类、罐头、食品、水果及冰块等。二五金类:餐具、炊具、船用五金等。三洗染类:洗染、缝织、刺绣等。四纪念品类:具有纪念性之物品及特有产品与冲洗照片等。 第 66 条 申请经营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应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筹设:一筹设申请书。二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草案。三发起人或代表人身分证影本。四其他经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文件。前项文书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商港管理机关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并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许可证费送请商港管理机关发给营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并由商港管理机关函知海关及港务警察机关:一许可证申请表。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三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四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五其他经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