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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7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有变更组织、名称、地址、代表人、资本额或其他核准登记事项者,应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因故暂停营业时,应于停业后十五日内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歇业时,应于歇业后十五日内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及缴销其许可证。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应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以六个月为限。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开始营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无营运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许可证。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许可证废止后,商港管理机关应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或商业登记。 第 68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应将代表人及雇用从业人员,造具名册及最近一寸 半身照片三张,送港务警察机关查核后,报由商港管理机关核发船舶船员 日用品供应业服务证。每一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申领之服务证,不得超 过五人。 前项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服务证,应于进入港区作业时,佩挂胸前,以 资识别。 第 69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服务证每年验印一次,持证人员有异动时,应向港务警察机关申报转送商港管理机关废止或换发。服务证遗失或损毁时,应申请补发或换发,遗失之服务证,并应登报声明作废。歇业时,应一并废止其雇用之从业人员服务许可并缴销其服务证。 第 70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应于次月十日前造具上月份营业报表,送商港管理机关查核。连续六个月未造送营业报表经查明无营业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 71 条 (删除) 第 72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从业人员供应日用品时,应填具供应船舶日用品申请表送商港管理机关签证及海关查核,货品经海关及值勤岗警查验放行装船。 第 73 条 (删除) 第 74 条 本法及本规则有关商港港务管理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