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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一舯:指第二款所述船长之中点,该船前端应位于艏柱之前缘。 第 3 条 中华民国船舶应依本规则丈量吨位。但现成船除经船舶所有人之申请,或因实施改装或修改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该船现有之吨位在实质上有变更应依本规则重予丈量外,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航行国际航程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得在本规则施行后十二年内重依本规则丈量之。 二航行国际航程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国内航程者,得免重依本规则丈量。 依前项规定重行丈量之船舶,其总吨位增大对船舶设备等规则之适用,除经报请交通部准予宽延外,应即符合该等规则之规定。总吨位减小其原有之设备除换新外不得移除。 第 4 条 取得之外国船舶,其原丈量程式与本规则丈量程式相同者,船舶所有人得将该船原有之吨位证书及有关之吨位计算书副本送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免予重行丈量换发新证书。 第 5 条 外国船舶由中华民国国际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该船舶之吨位证书,除该国丈量程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应由该航政主管机关依本规则之规定施行丈量。 外国船舶在中华民国国际港口停泊时,应接受该港航政主管机关之检查,以确定该船持有互相承认之有效吨位证书,及该船之主要性能与证书所载系属相符。如经检查确认该船之主要性能与证书所载不符,致其总吨位或净吨位有增加者,应即报请交通部通知该船所悬国旗之国家政府。 第 6 条 具有新型特征之船舶,其结构方式等依本规则之规定决定吨位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得由航政主管机关或经认可之验船机构依实际情况决定,并报交通部核备。 第 7 条 船舶所有人于请领船舶国籍证书前,应申请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依本规则之规定丈量之。 第 8 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船舶丈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必要之图说: 一总布置图。 二舯剖面图。 三船体线图。 四上层建筑构造图。 五船体构材配置图。 六其他经丈量人员认为必要之图说。 前项规定之申请书,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船名。但船舶在建造中尚未命名者,得填建造厂之船舶编号。 二船籍港。 三船舶号数及信号符字。 四船长。 五船宽。 六舯部模深。 七计划总吨位。 八建造或改建船厂名称及地点。 九申请丈量或重行丈量事由。 一○申请丈量地点。 一一申请施行丈量日期。 一二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 第 9 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遇船身、型式、布置、容量、载重线或乘客人数变更,或察觉吨位计算有错误时,船舶所有人应于变更或察觉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原吨位证书及有关吨位计算书,向航政主管机关或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申请对变更或错误部分予以重行丈量或决定吨位,其由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发觉者,应由该机关或机构通知船舶所有人于三十日内申请重行丈量。 第 10 条 丈量员在船上或船厂之放样间施行丈量时,申请人或其代表及船厂之有关负责人须在场协助办理或备供询问。 第 11 条 在船上施行丈量,如船内装载货品或推积物件或危险气体于丈量有妨碍时,应由申请人先行清除,如临时经丈量员认为有清除必要者,申请人不得拒绝。 第 12 条 船舶丈量应对所有与总吨位及净吨位有关之各围蔽舱间体积予以量计,绝热或类似装置亦应包含在内,金属材料建造之船舶,应量计至船壳板或结构围板之内侧;非金属材料建造之船舶,应量计至船壳板之外侧或结构围板之内侧。在量计货物舱间之体积时,有关空间内装置之绝热、夹条板与垫材不予量计。但船舶具有永久独立货舱柜构造者,如液化气体舱柜,在量计其货物舱间体积时,则应量计其舱柜之周界,并不论舱柜内外是否装设有绝热隔层。 第 13 条 在量计总体积时,应将船体外附属物之体积计算在内。但无法进入之桅、主柱、空气箱道及在围蔽舱间以外与其各侧分离之类似建筑物剖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或类似之独立围蔽空间体积在一立方公尺以下者,不予计量。 第 14 条 总体积之量计,得不包括通海空间之体积在内,前项通海空间指锚炼孔、海水阀之凹入部、艏推力轴道、渔船之艉滑槽、控泥船之挖泥井及其他在船体上设置之类似空间。 船体分开之船舶,如驳船或控泥船于卸货时其货舱虽得暂时开放通海,但在量计总吨位及净吨位时,仍应计入 (如附图十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