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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船舶丈量规则

[接上页]

  第 26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船舶,其船体以外附属物之体积,得以该附属物之最大长度乘以其平均宽度及平均高度计算之。
  
  前项平均高度应于该附属物最大长度之中点量取。平均宽度应于平均高度之中点量取。
  
  第 27 条
  
  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船舶之上层建筑,其体积之量计方法,应依其长度自上层建筑之后端起,按左表之距离作分长点,先求各分长点上船体之横剖面积,分别乘以左表规定之系数C1,其积之总和再乘以左表规定之系数C2。
  
  第 28 条
  
  上层建筑在各分长点上横剖面积之计算,应以该横剖面积上端及下端之宽度各乘以一,加其高度中点宽度之四倍,其总和再乘以该横剖面积高度之六分之一。
  
  第 29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船舶,其上层建筑体积之量计,得以该上层建筑之最大长度乘以其平均宽度及平均高度计算之。
  
  前项平均高度应于该上曾建筑最大长度之中点量取。平均宽度应于平均高度之中点量取。
  
  第 30 条
  
  免除舱间之开口及自围蔽舱间内免除之部分,应依左列规定。
  
  一上层建筑之任一端该具有甲板至甲板之开口,但开口之上端具有檐板,其深度未超过与其相连甲板梁深度二十五公厘以上者,仍得视为甲板至甲板之开口。开口之宽度为该上层建筑开口处甲板宽度百分之九十或以上者。
  
  (一) 自实际开口端起至距该开口端之距该开口处甲板宽度一半处之一平均面为止之舱间,得免除之 (如附图一)
  
  (二) 除外板收敛之情况外,由于任何布置上之原因致使该上层建筑之宽度小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百分之九十时,仅自实际开口端起至该上层建筑之横向宽度变为开口处甲板宽度百分之九十或以下处之一平面止之舱间,得免除之。 (如附图二、附图三及附图四)
  
  (三) 两上层建筑之间除舷墙或开口栏杆外,完全开敞分隔者,得分别或同时引用第 (一) 目及第 (二) 目之规定免除之。但该两上层建筑间之距离小于分隔宽度之一半者,不得引用许可免除之规定。 (如附图五及附图六)
  
  二敞露于大气及海浪之上层建筑,上方由一甲板覆盖,其敞露之两侧除必要之支柱外与船体无其他连接物者,得免除之。该上层建筑之两舷仍得设置开口栏杆、舷墙及檐板,或于船舷装置支柱。但栏杆或舷墙上缘与檐板间之高度不应小于○.七五公尺或该上层建筑高度之三分之一,二者中之较大者。 (如附图七)
  
  三宽及两舷之上层建筑,其相对两舷侧开口之高度,不小于○七五公尺或该上层建筑高度之三分之一,二者中之较大者,得予免除。如该上层建筑仅于一侧有开口时,仅限自开口处向内最大量至开口处甲板宽度一半处,得免除之。 (如附图八)
  
  四上层建筑内之舱间,其顶部甲板具有无覆盖物之露天开口者,在开口面积垂直下方之体积,得免除之。 (如附图九)
  
  五上层建筑周界舱壁凹入之露天部分空间,如其开口系自甲板至甲板并无关闭装置,其内部之宽度并不比进口处之宽度为大,其深入之深度并不比进口处宽度之两倍为大者,得免除之。 (如附图十) 前项开口处甲板宽度之丈量,如船舶具有弧形舷缘者,由船壳外板至外板距离,减两舷舷弧之半径计算。 (如附图十一)
  
  六自船舶一畜延伸至另一舷之甲板,仅以连接于舷墙上之支柱或垂直板枝支撑者,其下方甲板室纵向侧壁与舷墙之空间应免除之。
  
  第 31 条
  
  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船舶之货物舱间,其体积应分上甲板以下及上甲板以上两部分逐舱量计之。
  
  第 32 条
  
  上甲板以下各货物舱间体积之量计,应依各该舱之长度,按左表规定之等分数作等分点,并自后端横隔舱壁起依序分别命名为第一至第三、或第一至第五、第一至第七等奇数个分长点。再求各分长点上货物舱间之横剖面积,除两端之剖面积乘以一外,分长点为奇数之剖面积应乘以二,分长点为偶数之剖面积应乘以四,各积之总和再乘以分长点长度之三分之一。
  
  第 33 条
  
  上甲板以下各货物舱间分长点上横剖面积之计算,应包括左列两部分之面积:
  
  一舷边上甲板下缘以下部分:有二重底板者自二重底板上缘,无二重底板者自龙骨板上缘,向上量至舷边上甲板下缘之深度,按左表规定之等分数作分深点,并自下端起依序分别命名为第一至第五或第一至第七等奇数个分深点。再量各分深点上该舱之宽度,除上下两端之宽度乘以一外,分深点为奇数之宽度应乘以二,分深点为偶数之宽度应乘以四,各积之总和再乘以分深点间距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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