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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船舶丈量规则

[接上页]

  二舷边上甲板下缘以上部分:于前款各横剖面最上端分深点之宽度上作四等分之分宽点,由各分宽点分别向上量取甲板下梁弧曲线之高度,并自该宽度之任一端起,顺序以系数一、四、二、四、一乘之。其积之总和再乘以该宽度之十二分之一。
  
  第 34 条
  
  上甲板以上各货物舱间包括各货舱舱口体积之量计,得以其平均之长、宽、深相乘之。
  
  第 35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船舶,其各货物舱间及各货舱口之体积,得以平均之长、宽、深相乘计算之。
  
  依前项规定计算所得之上甲板以下货物舱间之总体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依第二十条规定计算所得之船体主要部分体积。
  
  第 36 条
  
  船舶之总吨位,应以左列公式决定之。
  
  GT=K1V
  
  式中:GT为船舶总吨位。
  
  V为船舶所有围蔽舱间之总体积,其单位为立方公尺。
  
  第 37 条
  
  船舶之净吨位,应以左列公式决定之:
  
  NT=K2VB (4d/3D)+K3 (N+N2/10)
  
  NT为船舶之净吨位。
  
  VC 为货物舱间之总体积,其单位为立方公尺。
  
  K2 之值等于○.2+○.○2 log10Vc或如前条表列之值。
  
  K3 之值等于1.25〔(GT+10,000)/10,000〕
  
  D为舯部模深,其单位为公尺。
  
  d为舯部模吃水,其单位为公尺,并应为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吃水。
  
  N1 为每一房舱不超过八个床位之房舱乘客人数。
  
  N2 为除N1 外之其他乘客人数。
  
  GT为依前条所决定之船舶总吨位。
  
  依前项公式决定船舶净哪位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N1 与N2 之和等于客船证书内所载允许该船搭载乘客之总人数。如N1 与N2 之和少于十三人时,N1 及N2 均应以零计。
  
  二 (3d/4D) 2 之值不得采用大于一之数值,如该值大于一时仍应以一计。
  
  三K2VC (4d/3D) 2 项之值,不应采用小于○.25GT之数值,小于○.25GT时仍应以○.25计。
  
  四NT之值不得采用小于○.30GT之数值,小于○.30GT时,仍应以○.30GT计。
  
  第 38 条
  
  前条计算船舶净吨位用之模吃水应为左列吃水之一:
  
  一适用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之船舶,为依该公约所勘划之夏期载重线吃水,但不得适用夏期木材载重线吃水。
  
  二客船为依现行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或适用其他国际协定所勘划之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吃水。
  
  三不适用国际载重线公约之船舶,为依船籍国规定所勘划之夏期载重线吃水。
  
  四未经勘划载重线之船舶,其吃水已符合其船籍国规定之限制者,为其最大许可吃水。
  
  五其他船舶为舯部模深百分之七十五。
  
  第 39 条
  
  船舶净吨位依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后,如船舶之特性包括所有围蔽舱间之总体积V、货物舱间之总体积Vc、舯部模吃水d。乘客人数N1及N2等有变更,致该船之净吨位增加时,应立即采用变更之新净吨位。
  
  前项船舶之特性变更,致该船之净吨位减少时,应俟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日期届满后适用之。
  
  第 40 条
  
  船舶同时勘划有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载重线者,应依该船所从事营运之情况,仅决定一种净吨立。如船舶营运之情况变更,致该船之净吨位有所减少时,应俟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日期届满后适用之。
  
  第 41 条
  
  船舶所有人依本规则第七条之规定申请吨位丈量者,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依本规则之规定丈量后,应由航政主管机关依左列规定签发船舶吨位证书:
  
  一航行国际航程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国际吨位证书。其书式如附件一。
  
  二航行国际航程航长未满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国内航程者:船舶吨位证书。其书式如附件二。
  
  第 42 条
  
  航政主管机关签发船舶吨位证书后,第三十九条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条所述之营运情况变更,依第九条之规定申请重行丈量者,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于重行丈量后,其总吨位有所增减或净吨位增加时,应依前条之规定换发国际吨位证书或船舶吨位证书;其净吨位减少时,应俟原吨位证书签发日起届满十二个月后始得换发新证书。但有左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船舶丧失国籍时。
  
  二船舶进行变更或改装工程,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业已涉及该船之主要性能者。
  
  三搭载大量无座位乘客从事特种贸易之客船。
  
  第 43 条
  
  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丈量或重行丈量后,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应即将吨位丈量计算表 (如附件三或附件四) 及证书之复本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44 条
  
  国际吨位证书或船舶吨位证书如遇遗失、灭失、破损或证书所载事项变更除第四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叙明事由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45 条
  
  遇左列情事之一时,应将国际吨位证书或船舶吨位证书缴还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
  
  一船舶丧失国籍时。
  
  二船舶灭失、报废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时。
  
  三船舶解体时。
  
  四船舶失踪历六个月尚无着落时。
  
  船舶国际吨位证书或船舶吨位证书不能缴还时,船舶所有人应将不能缴还之事由报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46 条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船舶吨位丈量者,应依附表之规定缴纳丈量费。
  
  第 4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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