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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移除适当数量之镶板、舱内地板覆物、绝热装置及油漆等,以便检查人员对其内部主要构件进行检查。 三舱柜及浮力舱间应经检查,并作必要之试验,以确证其封密性及有效性。 四控制系统应予检查试验。 五各项装备应予检查试验,随时备便达到有效可靠之情况。 六核阅船舶日志,确认气垫船之操作保养符合规定,并已随时详实记载。 第 27 条 气垫船船身机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前,应将图说送经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审核,并就改建部分申请施行特别检查。改建工程完成后应施行试车,并将改建工程试车结果记载于船舶日志。 第 28 条 气垫船船身定期查验项目,依左列规定: 一舱柜及浮力舱间应经目视检查,除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外,得免施行试验。 二船底板、舷板、外部加强肋、侧壁及垫裙。 三露天部分之门、窗、通风筒、紧急出入口道及其他舱口盖。 四露天甲板、甲板室。 五机座。 六操舵及操纵系统之构件。 七各项装备。 八其他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查验者。 气垫船船身进行定期查验时,各镶板及舱内地板覆物等得不予拆除。但经检查人员认为可能遭受损坏之处所必需拆除查验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气垫船轮机定期查验项目,依左列规定: 一燃油舱柜及连接于燃油舱柜之燃油泵、燃油系统、过滤器等。 二润滑油舱柜及连接于滑油舱柜之滑油系统、滑油泵、冷却器过滤器等。 三必水系统。 四安全及警报装置。 五电力系统 (一) 各项电力机械装备、控制装置及配电板应打开并测试断路器,确认各项装备之情况。 (二) 电缆应尽可能加以查验,对承接重要装备部分应予以特别注意。 (三) 电力装备及其接头之绝缘路,应予测试。 (四) 经查验后之各项电力装备,应在工作情况下运转经检查人员认可。 六各项液压、电力及气动控制系统,应在正常工作情况下施行查验。 七引擎之启动装置。 八其他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查验者。 九经完成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查验后,全部轮机装备应在检查人员监督下施行短时间之试车。 第 30 条 气垫船轮机装备,依使用小时数施行之定期查验,依左列规定: 一主要及辅助动力装置、推进器、气升鼓风机之风叶应拆卸大修试验,经检查人员认可,或换装经检查合格具有证明之装置。 二推进器与气升鼓风机风叶连接动力装置与传动装置间之齿轮轴系、接合器、轴承等,应予拆卸检修。 三检修换装后,应施行试车。 第 31 条 气垫船船身之弯曲力矩,应以静力波高及波音为设计基准。 第 32 条 在计算顶升及悬吊情况下之应力时,其假设之加速度不得小于重力加速度之○.三倍。 第 33 条 在计算拖航连接器之拖航力时,应以拖航速率不低于每小时七浬为准。 第 34 条 船身应力之计算,应考虑左列情况: 一在正常气垫航行情况下之行驶、登陆及靠泊情况。 二紧急登陆、靠泊、包括动力、操舵能力或其他控制装置失灵时之紧急登陆、靠泊情况。如属第一级气垫船并应考虑主气升装置之故障时情况。 三营运航行中可能遭遇之局部冲击负荷。 四尚未产生足够气升方而全力推进航行情况。 五一处或多处浮力舱浸水时所受动力效应情况及其安全系数。 六在速度不超过每小时七浬水流中系泊情况,及在速度不超过每小时八○浬风速中桩泊情况,与正常锚泊情况。 第 35 条 船身各部构材应具适当强度,其成份应经分析,并须具有充分之耐蚀性或经有效之防蚀处理。 第 36 条 气垫装置之构造及配置,应使气垫船能稳定航行,并具足够力量保持气垫船气升使用高度,垫裙应采用适当强度不易破裂之材料,其构造应使在超越障碍物时不易受损,在静水上航行时不易产生喷气现象。 第 37 条 船底外板于气垫船在计划满载与计划气升高度落下时,应不致破损变形。 第 38 条 船身应作适当之水密隔舱或装设浮力材料,使气垫船在左列受损浸水之范围下,仍能漂浮于水面: 一纵向受损范围达垫裙展开时设计船长十分之一。 二横向受损范围达垫裙展开时设计船宽五分之一。 三垂向受损范围无限制。 第 39 条 气升鼓风机故障或未气升时气垫船之稳度,应符合客船稳度之规定。 第 40 条 起居及作业舱室之门窗,应为风雨密。玻璃应采不易破裂材料,驾驶室前玻璃窗应不致降低视界。 第 41 条 起居舱与机舱之间,应装设防火舱壁。 第 42 条 空气吸入口应尽可能位于海水溅泼不到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