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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气垫船管理规则

[接上页]

  二移除适当数量之镶板、舱内地板覆物、绝热装置及油漆等,以便检查人员对其内部主要构件进行检查。
  
  三舱柜及浮力舱间应经检查,并作必要之试验,以确证其封密性及有效性。
  
  四控制系统应予检查试验。
  
  五各项装备应予检查试验,随时备便达到有效可靠之情况。
  
  六核阅船舶日志,确认气垫船之操作保养符合规定,并已随时详实记载。
  
  第 27 条
  
  气垫船船身机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前,应将图说送经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审核,并就改建部分申请施行特别检查。改建工程完成后应施行试车,并将改建工程试车结果记载于船舶日志。
  
  第 28 条
  
  气垫船船身定期查验项目,依左列规定:
  
  一舱柜及浮力舱间应经目视检查,除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外,得免施行试验。
  
  二船底板、舷板、外部加强肋、侧壁及垫裙。
  
  三露天部分之门、窗、通风筒、紧急出入口道及其他舱口盖。
  
  四露天甲板、甲板室。
  
  五机座。
  
  六操舵及操纵系统之构件。
  
  七各项装备。
  
  八其他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查验者。
  
  气垫船船身进行定期查验时,各镶板及舱内地板覆物等得不予拆除。但经检查人员认为可能遭受损坏之处所必需拆除查验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气垫船轮机定期查验项目,依左列规定:
  
  一燃油舱柜及连接于燃油舱柜之燃油泵、燃油系统、过滤器等。
  
  二润滑油舱柜及连接于滑油舱柜之滑油系统、滑油泵、冷却器过滤器等。
  
  三必水系统。
  
  四安全及警报装置。
  
  五电力系统
  
  (一) 各项电力机械装备、控制装置及配电板应打开并测试断路器,确认各项装备之情况。
  
  (二) 电缆应尽可能加以查验,对承接重要装备部分应予以特别注意。
  
  (三) 电力装备及其接头之绝缘路,应予测试。
  
  (四) 经查验后之各项电力装备,应在工作情况下运转经检查人员认可。
  
  六各项液压、电力及气动控制系统,应在正常工作情况下施行查验。
  
  七引擎之启动装置。
  
  八其他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查验者。
  
  九经完成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查验后,全部轮机装备应在检查人员监督下施行短时间之试车。
  
  第 30 条
  
  气垫船轮机装备,依使用小时数施行之定期查验,依左列规定:
  
  一主要及辅助动力装置、推进器、气升鼓风机之风叶应拆卸大修试验,经检查人员认可,或换装经检查合格具有证明之装置。
  
  二推进器与气升鼓风机风叶连接动力装置与传动装置间之齿轮轴系、接合器、轴承等,应予拆卸检修。
  
  三检修换装后,应施行试车。
  
  第 31 条
  
  气垫船船身之弯曲力矩,应以静力波高及波音为设计基准。
  
  第 32 条
  
  在计算顶升及悬吊情况下之应力时,其假设之加速度不得小于重力加速度之○.三倍。
  
  第 33 条
  
  在计算拖航连接器之拖航力时,应以拖航速率不低于每小时七浬为准。
  
  第 34 条
  
  船身应力之计算,应考虑左列情况:
  
  一在正常气垫航行情况下之行驶、登陆及靠泊情况。
  
  二紧急登陆、靠泊、包括动力、操舵能力或其他控制装置失灵时之紧急登陆、靠泊情况。如属第一级气垫船并应考虑主气升装置之故障时情况。
  
  三营运航行中可能遭遇之局部冲击负荷。
  
  四尚未产生足够气升方而全力推进航行情况。
  
  五一处或多处浮力舱浸水时所受动力效应情况及其安全系数。
  
  六在速度不超过每小时七浬水流中系泊情况,及在速度不超过每小时八○浬风速中桩泊情况,与正常锚泊情况。
  
  第 35 条
  
  船身各部构材应具适当强度,其成份应经分析,并须具有充分之耐蚀性或经有效之防蚀处理。
  
  第 36 条
  
  气垫装置之构造及配置,应使气垫船能稳定航行,并具足够力量保持气垫船气升使用高度,垫裙应采用适当强度不易破裂之材料,其构造应使在超越障碍物时不易受损,在静水上航行时不易产生喷气现象。
  
  第 37 条
  
  船底外板于气垫船在计划满载与计划气升高度落下时,应不致破损变形。
  
  第 38 条
  
  船身应作适当之水密隔舱或装设浮力材料,使气垫船在左列受损浸水之范围下,仍能漂浮于水面:
  
  一纵向受损范围达垫裙展开时设计船长十分之一。
  
  二横向受损范围达垫裙展开时设计船宽五分之一。
  
  三垂向受损范围无限制。
  
  第 39 条
  
  气升鼓风机故障或未气升时气垫船之稳度,应符合客船稳度之规定。
  
  第 40 条
  
  起居及作业舱室之门窗,应为风雨密。玻璃应采不易破裂材料,驾驶室前玻璃窗应不致降低视界。
  
  第 41 条
  
  起居舱与机舱之间,应装设防火舱壁。
  
  第 42 条
  
  空气吸入口应尽可能位于海水溅泼不到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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