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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5 条 气垫船结构及装璜应采用不燃或阻火性材料,其在较高温度下不致产生过量之雾或有毒气体。 第 66 条 机舱、装载汽车之舱间与乖客、驾驶室之间,应以防火舱壁及甲板相互隔离,所采材料应能符合船舶防火构造之规定。 第 67 条 气垫船之防火隔热材料经常与可燃液体接触部分,应加适当防护以免污染。 第 68 条 燃油舱柜应设置于机舱外之适当位置,并加防护以防火灾。燃油管路应配布于起居舱室及货舱外。位于机舱内之可燃液体管路及装备,应至少能承受五分钟之标准火力试验不致渗漏。燃油供应系统并应在机舱防火舱壁外配设独立之关闭装置。 第 69 条 原动机停*装置设置于机舱内者,应于五分钟标准火力试验时间内,仍保持可操作之情况。 第 70 条 各舱间应设适当装置,以便于火灾时隔绝外界空气之进入,各通风管道应设有效装置以阻止火焰及烟雾自一舱间侵入另一舱间。 第 71 条 气垫船应建立防火巡逻制度,如载运车辆者,其装载车辆处所应指派人员值更。车辆之停置应使值更人员易于接近。 行李及类似舱间如经常无人在内,或防火巡逻不可能随时进入之处所,应设有自动火警警报与侦测系统,该系统之指示器并应集中装设于气垫船之控制部位。 第 72 条 气垫船应备航海钟、罗经、双眼望远镜、速度计、环照闪光灯、日间用手持电池信号灯各一。 速度计之误差范围,应以不致妨害航行安全为度。 环照闪光灯应于五浬均可清晰易见。 第 73 条 航行于可与海相通之水域上气垫船,应依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之规定设置号灯、号标及音响设备。 第 74 条 气垫船航行于沿海区域或航线者,应设置中短波无线电收发报机或特高频(VHF) 无线电话机。 第 75 条 气垫客船客票、行李、兼载货物、应急准备等,适用客船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76 条 气垫船船上秩序除适用客船管理规则之规定外,依左列规定: 一航行中气垫船之舱室外,不得有乘客。 二气垫船加油时,应具有适当之安全防范措施,并不得有乘客在船。 第 77 条 气垫船船员之资格及配额,由船舶所有人检送船员航行当值、进出港、系泊、损害管制、求生、灭火等布署文件,申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邀集中国验船中心、船长公会、海员总工会指派之资深人员组成审核小组,依气垫船类型、用途、构造、吨位、载客人数、航速、航线、航程等因素予以查勘评估,其审核意见由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之。 气垫船甲级船员 (电信人员除外) 需曾接受气垫船之专业训练取得合格证书。 第 78 条 (删除) 第 79 条 气垫船经特别检查合格后,由航政主管机关凭检查报告核发气垫客船或气垫非客船证书。 气垫客船证书、非客船证书之书式依附表规定。 第 80 条 气垫船非领有气垫客船或气垫非客船证书不得航行,各该证明有效期限届满时亦同。 气垫船非领有有效之气垫客船证书,不得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 第 81 条 气垫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气垫非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检查人员在气垫船证书有效期间内,施行定期查验合格后,应在证书上签署,并加注查验日期及地点。气垫船已逾定期查验日期未申请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其证书失效。 第 82 条 气垫船证书如遇遗失、灭失、破损或证书记载事项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气垫船证书换发时,应将原领证书缴销。 气垫船证书补发或换发时,应依规定缴纳证书费。 第 83 条 气垫船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检查者,由申请人依船舶检查规则动力船舶检查费率表规定,加倍缴纳检查费。 第 84 条 气垫船向经本部委讬之本国验船机构申请在国外检查者,由申请人依该机构之规定缴纳费用。 第 85 条 本规则自民国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