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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3 条 气垫船应装设登陆后保护垫裙之装置。 第 44 条 轮机装备应能在负荷状况下充分保持其性能,并易于启动及调速。其材料应有足够之强度,并能耐氧化、腐蚀及其他不良之影响。 第 45 条 机器之安装,当其发动后舱内温度可能超过燃料点之处所,应有适当之通风及防火设施。 第 46 条 燃油柜应以火焰不易漫延材料防护之,其安装位置应远离机器装备,使不致因舱内温度上升肇致危险。 第 47 条 燃油输送系统应在机舱外船员经常到达之处装置开关,以便机舱发生火警时,能即时停止燃油之输送。 第 48 条 电力设备之绝缘性至少应以二五○伏特电压测定合格。电路配线有适当之绝缘距离。 第 49 条 手摇必泵应装设于适当处所,俾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排除船内必水。 第 50 条 驾驶室应设于随时保持分视界之处。室内应装设随时可以操纵推进、气升。操舵及其他航行所需之装置,包括指示机器运转状况之各项仪表装置。 第 51 条 各项操纵装置应依使用目的具有适当功效,其构造应坚固,使在最大负荷状况下仍有充分之强度,其操作应轻便。 第 52 条 气垫船应设置乘客舱室,其位置不得位于船防碰舱壁之前,未设防碰舱壁者,其位置不得位于自上甲板上面材内面起,向后量至相当于最大船宽二分之一以前。 第 53 条 乘客舱室净高至少为一八○公分。但总吨位未满五吨,或事实上确有困难,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对乘客逃生无妨者,得酌准减低至一四○公分。 第 54 条 乘客舱室应至少具有二个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设紧急逃生窗口为逃生出口。但该窗口之宽与高不得少于六六公分,并有逃生窗口之显明标志。 通至逃生出口之逃生通道,不得穿过机舱及燃油柜附近。其宽度距甲板高六三.五公分以下部分不得少于五一公分;以上部分不得少于六三.五公分。乘客人数超过七十五人者,其上下宽度均不得少于一二二公分。 第 55 条 乘客用椅应固定装设于甲板,不得因船舶之摇摆而移动。但位于通道旁者得采用摺叠式坚固座椅。各椅并应适当装设人员安全带或相当设施。 自任一座椅中心点至通道边之距离不得超过二公尺。 第 56 条 乘客定额由航政主管机关视船舶设备、稳度,水密舱区等情况核定,并按乘客舱室内乘客坐椅数量,每人一椅计算之。不得因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申请增加乘客定额。 第 57 条 气垫船航程需时满三○分钟者,应酌设公共厕所。 第 58 条 气垫船各项救生设备,应能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生设备编第二章有关之规定。 第 59 条 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航行沿海区域或航线之气垫船 (一) 应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 (二) 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配备成人救生衣一件,气垫船并应另备百分之十五儿童用救生衣。 (三) 应备有至少二个救生圈,其中一个至少附有救生索,另一个附有自燃灯。 二航行内水、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之气垫船,应备有总容量足数容载核定全船人收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项救生衣得采用充气式者。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得准储放于舱内适当之处,但以易于取用并有明显之标示为限。 第 60 条 气垫船应配备易固定于船舷并能迅速取用之有效救生浮绳一条。及落水人员攀登船舶之设施。 第 61 条 气垫船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航行内水、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或仅航行于距一安全避难港在二○浬以内,或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免之。 第 62 条 气垫船应配备之降落伞或救难信号,除救生筏上者外,依左列规定: 一航行沿海区域或航线者,至少四个,如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减为二个。 二航行内水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者,至少二个。 第 63 条 气垫船机舱之救火设备,规定如左: 一应装设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二章第八节规定之自动火警警报与侦测系统。 二应装设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设备编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之固定或气体灭火系统。 三前款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应能在机舱外船员经常接近之处操作。如所采用之气体为二氧化碳,其容器应安装于温度不超过摄氏五五度,并不致遭受冲击与易于取卸之处。 第 64 条 起居舱空间应依其甲板面积每四○平方公尺备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之轻便液体泡沫、二氧化碳或干粉灭火器一个,面积不足四○平方公尺者,以四○平方公尺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