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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水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地面水,指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以下之水。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用词定义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为方法控驭或防御霪雨洪潦,以消减泛滥湮没灾害之发生。 二、御潮:指以兴建海堤等人为方法防御海岸或河口地区潮浪之灾害。 三、灌溉:指用人为方法取水供应农田或农作物,以发展农业。 四、排水:指用人为方法排泄足以危害或可供回归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咸:指用人为方法引水冲洗或渗滤,以消除或减少土壤内所含酸碱或盐份。 六、保土:指用人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进水源之涵养,防止土壤之冲蚀。 七、蓄水:指用人为方法拦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区停贮、沈落泥沙或引水输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给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输配水资源,供应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用水标的。 十、筑港:指在水道沿岸兴筑港口或码头。 十一、便利水运:指用人为方法整理水道或开凿运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发展水力:指用人为方法经由水轮机,转变水之势能为机械能或电能。 第 4 条 本法所称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库蓄水范围、排水设施范围、运河、减河、滞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经过之地域。 第 5 条 本法所称水库,指水资源利用或防洪关系重大之堰、坝、人工湖与其附属设施及蓄水范围,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 6 条 本法所称水权人,指取得水权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机关(构)、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 7 条 本法所称兴办水利事业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兴办完成前为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向主管机关申请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兴办完成后为控制、运转、维护或管理水利事业之人。 二、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为控制、运转、维护或管理水利事业之人。 三、政府兴办水利事业者,兴办完成前为主办机关(构),兴办完成后为指定之管理机关(构)。 第 8 条 本法所定土石,包括土石采取法第四条第一款所定土石及矿业法第三条所列以固体状态存在之矿。 第 9 条 本法所称农业用水,指农林渔牧业用水;工业用水,指供应工厂、矿场作业上之冷却、消耗及废水处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发电等用水。 第 10 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变更水道,指对河川区域、水道治理计划线、堤防预定线与排水设施范围之变更及对水道纵断面或横断面为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规模以上范围之改变。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定事业所必需者之用水量,由主管机关依兴办水利事业权利人或需取用水资源者之申请,为必需之蓄水调节、引取、输送、使用之水量核定;必要时,得以鉴定方法为之。 第 12 条 兴办单目标或多目标水利事业权利人为水权取得登记时,每一用水标的申请登记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机关核准其兴办计划之引用水量为准。但兴办水利事业权利人另有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者,从其协议。 主管机关核准前项兴办水利事业计划之引用水量,不得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 13 条 水利事业因强制执行或公用征收而发生权利主体异动时,原取得之水权,应视强制执行或公用征收之目的及内容,依本法分别为移转、变更或消灭之登记。 第 14 条 本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所称额定用水量,指水权状内记载之引用水量。 第 15 条 申请临时使用之水源,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文测验结果,在一定时期内,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仍足以供给申请人事业所必需者,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增辟水源之水量者,应通知申请人改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给申请人事业所必需者,在该一定时期内,其水源尚有剩余水量时,始得准予取得临时使用权。 前项所称通常保持之水量,其水源为地面水者,指流量超越机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 第 16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临时用水之申请时,其申请人资格、申请书格式及申请程序,准用水权登记申请之规定。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临时使用权者,于其临时使用权期限内,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时,经主管机关通知后,临时使用权人应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关系人报请主管机关停止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