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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依法处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十)审理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 (十一)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十二)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申请人)、上诉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 (十三)统一编制、登记、管理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 (十四)负责本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根据流程管理的规定履行职责。 (十五)办理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手续。 (十六)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和督办工作,并报或者转报结果。 (十七)负责来信来访、院长接待日和法律咨询工作。 (十八)总结立案、信访工作的经验,对立案、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九)检查和指导辖区法院的立案、信访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责: (一)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破产、执行(含委托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审查按规定由立案庭立案的国家赔偿案件,决定立案或者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立案决定的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立案决定后,由立案庭编立案号并进行备案登记。 (三)负责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 (四)负责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立案工作。 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是否受理其再审申请的决定,并向其发出通知书;办理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的立案登记。 (五)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证据保全申请以及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的诉讼保全和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六)当事人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七)审查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裁判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二审、复核及其他刑事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八)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依法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 (九)审理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 (十)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十一)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申请人)、上诉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手续。 (十二)统一编制、登记、管理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 (十三)负责本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根据流程管理的规定履行职责。 (十四)办理所辖法院及本院各类案件申请延长审限的手续。 (十五)负责来信来访、院长接待日和法律咨询工作。 (十六)总结立案、信访工作的经验,对立案、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七)检查和指导全省法院的立案、信访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 第一审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七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 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行政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八条 在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开始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