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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 财产或证据的保全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经合议后作出裁定。 第五十八条 受理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财产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五十九条 受理诉前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六十条 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六十一条 事人在立案庭将案卷移送审判庭之前提出财产保全、证据的保全申请的,或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立案庭审查作出裁定或决定并执行。 第九章 督促程序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第六十二条 债权人依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庭、人民法庭受理和审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应当责成债权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债权人不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案庭应当通知债权人交纳申请费并办理立案手续: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请求给付的标的是金钱、汇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以及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三)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四)债权人没有对等给付义务的; (五)有准确的债务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第六十五条 案件正式受理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庭长批准,在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但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 第六十七条 立案庭在送达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书面提出异议的,无需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十章 公示催告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第六十八条 请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庭立案并审理。 申请人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交自己最后持有的票据的证据材料,拒不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十条 立案庭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指定审判人员立即审查,经庭长审批后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一条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交纳申请费和公告费,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提出撤回申请的,应予准许;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应当直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支付人。 第七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申报期届满后作出判决前申报权利的,立案庭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但是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自申报权利期限届满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立案庭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并宣告票据无效。逾期不申请判决的,应当立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支付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间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院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依照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执行。 20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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