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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收到答辩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以及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应加盖收文章,注明收到日期,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上诉状移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上诉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全案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五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申请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七日内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应当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二审案卷材料需要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二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补齐。逾期仍不补齐的,应予以登记,并在三日内将上诉案卷材料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五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将案件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案件批准立案日为第二审立案时间。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排定,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上诉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将卷宗材料移交审判庭审理。 第五章 执行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下列案件,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本院作一审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以及行政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 (二)本院提级执行、下级法院移送执行、上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或者同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 (四)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案件。 (五)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立案庭二个工作日内登记,转交行政庭审查。行政庭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应当予以执行的,由立案庭通知申请人交纳并收取案件执行费后,决定立案,编立案号,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庭执行;认为不予执行的,案件退回立案庭后,再由立案庭退回给行政机关,告知不予立案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我国法院审查,裁定承认的外国法院或者境外地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应当向立案庭提交书面申请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八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行政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执行内容; (二)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申请人是否适格; (四)案件是否由本院管辖; (五)被申请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 对申请人拒不提交证明上述内容的有关材料,或者有关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提交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材料(包括开户银行帐户,可供执行的财物的地点、种类、数量等证据材料或者线索)。 申请人不提供上列证据材料的,应当责令其提供,并暂缓登记立案(限期六十日)。限期届满后,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确有困难的,应当立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