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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1]34号
【颁布时间】 2001-09-28
【实施时间】 200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9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广东法院立案工作规定(试行)

[接上页]

  第四十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执行费用。
  
  收取执行费用后五日内,应予立案,立案后二个工作日内移送执行庭执行。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执行的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审判监督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原则上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审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已经驳回,又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继续向原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诉的,原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案审查(本院院长提起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函示审查、指令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除外),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四十三条 立案庭对再审申请(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受理再审申请(申诉)条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的依据和理由;
  
  (四)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是否在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申请(申诉)是否由本院审查;
  
  (六)申请(申诉)必备的文书和材料是否齐全。
  
  第四十四条 申诉或者再审申请案件,由立案庭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并将申诉或再审申请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直接通知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申诉)的理由。
  
  上级法院以非裁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要求再审的案件,立案登记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
  
  第四十五条 立案庭对审判监督庭经实体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案件的立案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诉或再审申请案件和决定再审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
  
  第四十七条 上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立案庭立案登记后,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并移送审监庭再审。
  
  本院院长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作出再审裁定,于裁定书送达后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申诉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交纳诉讼费:
  
  (一)当事人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
  
  依照规定应当交纳诉讼费的,审监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办理交纳手续。当事人逾期拒不交纳或者申请缓交、免交、减交未获批准后逾期仍不交纳的,立案庭应及时书面通知审监庭,审监庭应当按当事人自动撤回再审申请或者申诉处理。
  
  第七章 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四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五十条 立案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五十一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是: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立案庭对赔偿请求人向本法院申请赔偿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立案后移送本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以本法院的名义办理: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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