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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 条 经营石油矿者,应采取防止海水污染措施。 第 6 条 经营石油矿者因探勘及开发海域石油矿而涉讼者,应由中华民国法院裁判之。 第 7 条 投资合作人在约定期间内,得就其经营权利应得之油气作为借款担保。但应专案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报经济部核准后为之。 第 8 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方式申请测勘之经营石油矿者,应检具共同投资计划书及合作探采契约连同测勘矿区图,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报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测勘经核准后,申请人应于三个月内依中华民国公司法之规定办理公司登记,并自经济部核发执照送达日起八个月内实施测勘。逾期不办理公司登记或不测勘者,原申请测勘失其效力。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方式申请测勘之经营石油矿者,应检具基本合作探采契约连同测勘矿区图,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测勘经核准后,申请人应于三个月内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置业务机构,并自核准通知送达日起八个月内实施测勘。逾期不设置业务机构或不测勘者,原申请测勘失其效力。 第 10 条 投资合作人开始测勘时,得于探勘期前为之,测勘期间自测勘核准之日起以十八个月为限。 前项之测勘以实施首次地质粗测为限,经已粗测归还之矿区不适用之。测勘期间所应支付之最低测勘费用及应履行之义务与分担之权益,于契约内载明之。 第 11 条 投资合作人于十八个月测勘期满前三十日内,应就其测勘矿区面积内选择不超过四个地块,上述地块之划分以二个单独区域为限,进行四年探勘。 其余部份自测勘期间届满之翌日起应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前项探勘矿区之面积形状及地块之划分,依其核准测勘矿区图为准。 投资合作人对于探勘期间所应支付之最低探勘费用及应履行之义务与分担之权益,于契约内载明之。四年探勘期满前六十日内,如投资合作人不申请延展,其全部探勘矿区自四年探勘期满之翌日起应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投资合作人对第一项及第四项已归还之矿区,不得保留或主张任何权利。 第 12 条 经营石油矿者申请延展探勘时,应提出探勘期间之履行义务证明及延展探勘期间之矿区图,于四年探勘期满前六十日内经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经济部核定之。 前项延展探勘期间之矿区面积,应就前条第一项所选择之地块中选定不超过总面积百分之七十五继续探勘,但不得超过四个单独区域。其余部份自探勘期满之翌日起应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前项延展探勘矿区之面积形状及分块之划分,依其核准延展探勘矿区图为准。投资合作人于延展探勘期间所应支付之最低探勘费用,履行义务与分担之权益及矿区归还,依前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投资合作人基于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探勘工作停止,应于十五日内报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核备。 第 14 条 经营石油矿者于探勘期内,如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该发现之矿区部份应即依本细则第三章之规定即行开发及开采。 第 15 条 投资合作人在探勘或其延展期内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时,得依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之探勘地块或第十二条第二项之单独区域矿区面积内先行开发或开采。但自核定探勘或其延展期届满之日起,其开发或开采之面积,应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投资合作人除前项得先行开发或开采外,并得于其探勘地块或延展期内之单独区域矿区中继续探勘,迄探勘或延展期满日为止。 第一项之开发或开采及第二项之探勘期内所应履行之义务与分担之权益,于契约内载明之。 第 16 条 投资合作人于三年开发期中得同时进行开采。但其矿区面积应自探勘或延展期满之翌日起不超过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探勘地块总面积百分之五十。并应划定不超过八个之单独区域,其余部份自探勘或延展期满之翌日起应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前项开发及开采矿区之面积形式与分块之划分及应履行之义务与分担之权益,于契约内载明之。 投资合作人于探勘或延展期间届满时仍未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探勘矿区应于探勘或延展期满之翌日起全部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投资合作人于探勘及延展期间届满尚有进行中之钻井工作,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得视事实需要酌予延展限期完成并呈报经济部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