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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 条 投资合作人依前条第一项开发期满后,其开采矿区面积应于期满之翌日起不超过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探勘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其余部份于三年开发期满之翌日起应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机构。 前项开采矿区之面积形状与划定之单独区域及应履行之义务与分担之权益,于契约内载明之。 第 18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二十年开采期间之计算,应自探勘或其延展期满之翌日起包括三年开发期间。开采期间届满申请延展时,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采期间之履行义务证明及延展期间之矿区图经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经济部核定之。 第 19 条 本细则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限制,对于投资合作人之开采矿区面积如少于五千平方公里者,不适用之。 第 20 条 投资合作人,非经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奉经济部核准,不得将所经营海域石油矿之全部或部份股权转让予第三人。 前项股权包括约定之权利与义务。 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对前项股权有优先承让权。 第 21 条 投资合作人将全部或部份股权转让第三人前,应先将其转让股权之条件包括转让人与承让人名称、地址、转让价格、承担权益、财产债务及其他约定之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向国营石油事业机构申请。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于收到转让申请书日起六十日内,应将转让条件之审查意见以书面通知转让人。 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于收到转让申请书日起六十日内,如拟行使优先承让权,应即检同转让书件呈报经济部。经济部于收到转让书件日起六十日内核覆,并以副本抄知转让人。 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于收到转让申请书日起六十日内,如不拟行使优先承让权,但同意其转让条件时,应即检同转让书件呈报经济部。 经济部于收到转让书件日起六十日内核覆,并以副本抄知转让人。 转让人将股权转让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应将转让情形报请经济部查核。 第 22 条 投资合作人约定期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向国营石油事业机构缴付补偿金: 一未照约定年度支用最低探勘费用者,投资合作人应于收到国营石油事业机构通知翌日,将约定应支用而未支用之探勘费用悉数缴付国营石油事业机构。逾期未缴付者,并应按当年中央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补偿金至缴清之日止。如投资合作人依约将该应支用而未支用之探勘费用移于次一约定年度支用时,应先报经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审查同意。 二未照约定期限缴纳矿产税者,投资合作人应于收到国营石油事业机构通知翌日缴纳之,并应依左列计算公式计缴补偿金至缴清矿产税之日止:补偿金=应缴矿产税× (4○/1○○) × (逾限日数/365) 第 23 条 投资合作人违反前条各款之一而逾期达六十日或有其他重大违约事项者,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应呈报经济部,得撤销其契约。 第 24 条 属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份或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份之固定资产装置及设备以折价购买者,应按资产原价减累积折旧后之帐面价值计算之。 第 25 条 依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契约经撤销者,其井口、井内装置、安全设置及防止海水污染措施,不得撤除。除丧失其所有权无偿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接收外,其他海上及陆上装置及设备之处理方式如左: 一属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份之装置及设备,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自契约撤销日起将所需保留之部份,以书面通知投资合作人作价抵偿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未了债务。如经抵偿后仍有余额,得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补付之。如上述之装置及设备不足以抵偿其未了债务时,投资合作人应以现金补足之。 二属于投资合作共同权益之固定资产装置及设备,如需继续保留者,不得撤除,应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折价购买之。但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所付之价款应先扣抵投资合作人所应偿还之债务。 三关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份或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分之装置及设备,如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不需保留者,投资合作人应依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所定期限撤除,逾期未撤除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代为撤除,其撤除费用由投资合作人负担。但属于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份之撤除费用及撤除后之资产,应按约定权益分担及处理之。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在分担其权益及处理资产前,应先扣抵投资合作人所应偿还之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