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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6 条 投资合作人因合约期满而终止者,除井口及井内装置应无偿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接收外,其他海上及陆上装置及设备之处理方式如左: 一属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份之装置及设备,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认为不需保留之部份,应按该机构所定期限内自行撤除,逾期未撤除,并由该机构代为撤除,其撤除费用由投资合作人负担。 二属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份或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份之装置及设备,如国营石油事业机构需继续保留者应优先折价购买之。 但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所付之价款应先扣抵投资合作人所应偿还之债务。 三属于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份之装置及设备不需保留者,应依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所定期限撤除,其撤除费用及撤除后之资产,应按约定权益分担及处理之。但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在分担其权益及处理资产前,应先扣抵投资合作人所应偿还之债务。 第 27 条 凡毗邻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矿区内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时,各该经营石油矿者基于技术与经营之需要,得会同申请联合作业。 经营石油矿者申请联合作业时,应提出作业计划书及联合作业契约、联合作业区域图,并选定作业执行人,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经济部核定之。 联合作业者应厘订实施程序及管理与监督等事项,报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审查后转呈经济部备查。 第 28 条 参加联合作业之投资合作人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原订契约不予变更。 第 29 条 经营石油矿者为配合海域石油矿探采之需要,得备具图说及计划书报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向各该主管机构申请核准后,得设置左列各项设施: 一供应基地、码头、道路及交通工具等设施。 二油气运输储存设施。 三油气处理采收及集油气设施。 四电力及装卸设施。 五有关通讯、定位、遥控等电讯设施。 六其他必需设施。 第 30 条 投资合作人在其约定矿区内所产之石油矿品除得分离水、油及气体外,倘须设厂加工处理者,应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于契约内订明条件,并经经济部核准后为之。 第 31 条 依本条例第十二条投资合作人每年自其海域矿区所获之石油矿品之全部或部份,经济部或国营事业机构得就其需要量优先收购之。 前项石油矿品之全部,系指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四款之净生产量减除本条例第七条当年之矿产税后之数量。如投资合作人在二人以上时,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得按各投资合作人当年所得石油矿品之全部之比例收购之。 石油矿品经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收购后,如有余量,投资合作人应销售国外,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 32 条 投资合作人于每次发现有经济价值油气后,应于发现日起四十五日内,估计当年石油矿品之采收量,以书面通知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于通知到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投资合作人是否行使前条之优先收购权。 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按前项行使其优先收购权时,其收购数量、价格又提取方式另以契约订定之。 第 33 条 前条之石油矿品为原油时,投资合作人应输送至契约指定之油槽。如为天然气时,应输送至契约指定之陆上地点。 第 34 条 经营石油矿者之矿产税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依约代收汇缴。 前项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代收矿产税所发生之费用及损耗,应报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商定标准于税款中扣抵之。 第 35 条 经营石油矿者发现有经济价值之石油矿时,应于十五日内以书面报告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应于接到报告九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经营石油矿者以实物或现金缴纳矿产税。 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对前项矿产税收取之选择,如有变更,应于一年以前以书面通知经营石油矿者。 第 36 条 经营石油矿者向国营石油事业机构缴纳矿产税之石油矿品,应负保管、输送及储存之责。 第 37 条 矿产税如以现金缴纳者,应按石油矿品之“加权平均”计算之。 第 38 条 经营石油矿者之矿产税额以现金缴纳者,应以美金或经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同意之可兑换货币缴纳之。 前项美金或可兑换货币之兑换率,应按销货当日中华民国中央银行公布之兑换率定之。 第 39 条 经营石油矿者当年应缴政府之税捐总额超过或不及本条例第八条所定之标准者,应增减当年度之所得税额予以调整。 前项税捐总额如超过百分之五十标准而不能以当年度所得税额调整时,得免缴当年度所得税。所得税经免缴后如仍超过前述标准,其超过部份得在以后年度所得税额中扣抵之。但如因契约期满或中途终止契约者,至终止之日所应缴纳所得税仍不能扣抵上述超过之部份时,其未扣抵之部份不得请求退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