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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0 条 经营石油矿者其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所得税法所称蓝色申报书并如期申报者,得依本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自当年所得额中扣除前五年之亏损。 第 41 条 本章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之规定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单独经营者,不适用之。 第 42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免缴进口税捐之机器、设备及材料之品种,应以行政院核准之“海域石油探勘、开采所需进口之机器、设备及材料类别”为依据。 第 43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机器、设备及材料,于进口后移作探勘或开采石油矿以外之用途者,应先经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依法补缴进口税捐。 第 44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三条投资合作人分得之石油矿品外销所获之外汇,除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缴纳政府规定之税捐及应支付之成本与费用外,应向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每半年结算一次。经结算后之外汇得在国外结存之。 前项结算期限自票据承兑日开始计算之。 第 45 条 前条所称应缴纳政府规定之税捐及应支付之成本费用,应于石油矿品输出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依左列各款汇回结售于指定银行: 一依本条例缴纳之矿产税、营业税、货物税、印花税及其他应缴之税捐。 二外销石油矿品已支付之生产成本 (包括折旧) 及推销,管理费用。 第 46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投资合作于海域石油矿之外国人或华侨,得按外国人投资条例或华侨回国投资条例之规定,每年就其每一开采矿区当年度销售石油矿品所得之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 核准前项之结汇时,应先以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石油矿品外销结存之外汇拨付之。如有不足,应就不足之额准其结汇。 第 47 条 经营石油矿者应于每一年度开始前,依约定时间将其工作计划及预算编报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第 48 条 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认为经营石油矿者经营方式或作业方法不可能达成其原定工作计划之目标时,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49 条 经营石油矿者其原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所议定之计划有变更时,应叙明理由连同新计划书报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审查同意后实施之。 第 50 条 经营石油矿者应将其探勘、开发及开采工作暨业务与财务情形按约或依约定期间编制报告,送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查核。 第 51 条 经营石油矿者应于每年度终了后二十天内将该年度之财务、业务及工程报告,送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查核。 第 52 条 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得随时派员视察经营石油矿者之经营状况及业务设施并检查其纪录、图表、帐册、单据等。 第 53 条 为保护油气资源,防止油气之损耗,经营石油矿者对储油气层应作最经济有效之生产。 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对前项油气资源之维护有监督管理之权。 第 54 条 经营石油矿者或联合工业者在其约定之矿区内钻井,其生产层之井孔中心位置与矿区界线垂直面间之距离二百五十公尺以内不得采油,五百公尺以内不得采气。 第 55 条 停止或废弃之油、气井,经营石油矿者应依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认可之安全方法封闭之。 第 56 条 经营石油矿者,应优先雇用中华民国国民。 第 57 条 经营石油矿者对有关石油矿探采、销售、图幅及纪录等资料应予保密。非经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同意解密不得向外发表。 第 58 条 经营石油矿者,依约归还之矿区,应自归还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矿区之测勘、探勘、开发及开采等纪录及报告资料全部列册,无偿移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接管。 第 5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