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渔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辞定义如下: 一渔船:指经营渔业所使用,具中华民国国籍之各种船舶。 二船员:指服务于渔船上之人员,包括干部船员及普通船员。 三干部船员:指在渔船上担任船长、船副、轮机长、大管轮、管轮、电信员职务之船员。 四普通船员:指干部船员以外之船员。 五船长:指在渔船上主管一切事务之人。 六船副:指在渔船上负责航行当值之干部船员。 七轮机长:指在渔船上主管操作维护船舶主机、辅机及相关电子装置之干部船员。 八大管轮:指在渔船上负责协助处理轮机部事务,并督导轮机部人员从事各项轮机作业之干部船员。 九管轮:指在渔船上负责轮机当值、操作及维护之干部船员。 一○电信员:指在渔船上负责无线电当值之干部船员。 一一渔船长度:指船舶丈量规则第二条规定之船长。 一二有限水域:指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以内之水域。 一三无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一四 A1 海域:指在海岸电台特高频通信范围内之海域。 一五 A2 海域:指 A 1海域以外,在海岸电台中频通信范围内之海域。 一六 A3 海域:指 A1、A2 海域以外,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之定置卫星通信范围内之海域。 一七 A4 海域:指 A1、A2、A3 海域以外之海域。 第 3 条 船员应持有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并应持有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第 4 条 干部船员职务依所适任渔船之长度、主机最大连续输出功率、航行作业水域、设备维修方式,区分类别、等级如下: 一渔航部门: (一) 一等船长:长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业于无限水域之渔船船长。 (二) 一等船副:长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业于无限水域之渔船船副。 (三) 二等船长:长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业于有限水域之渔船船长。 (四) 二等船副:长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业于有限水域之渔船船副。 (五) 三等船长:长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四公尺之渔船船长。 (六) 三等船副:长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四公尺之渔船船副。 二轮机部门: (一) 一等轮机长:主机最大连续输出功率在七五○千瓦 (一○一九.七公制马力) 以上之渔船轮机长。 (二) 一等大管轮:主机最大连续输出功率在七五○千瓦以上之渔船大管轮。 (三) 一等管轮:主机最大连续输出功率在七五○千瓦以上之渔船管轮。 (四) 二等轮机长:主机最大连续输出功率未满七五○千瓦之渔船轮机长。 三电信部门: (一) 设有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渔船之电信员: 1 无线电子员:选择在船上维修方式之渔船电子员。 2 普通值机员:航行于 A2 海域以内或选择在岸上维修方式及双套 设备,航行于 A3、A4 海域之渔船值机员。 3 限用值机员:航行于 A1 海域以内之渔船值机员。 (二) 设有非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渔船之电信员: 1 一级话务员:航行于无限水域之渔船话务员。 2 二级话务员:航行于有限水域之渔船话务员。 第 5 条 渔业人在境内雇用外国籍船员者,应申请外国籍船员证,并应符合就业服务法及其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6 条 女性船员,以在渔筏、舢舨或随三亲等内亲属在航行作业于有限水域之渔船工作为限。 第 7 条 渔船应置船员名册及申报进出港等相关资料。 第 8 条 船员之雇用及待遇,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照当地习惯及生活情形订定标准。 劳资双方,得依前项标准订定契约;其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员姓名、年龄、出生地、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他身分证明。 二缔约年月日及地点。 三服务之船舶名称。 四作业渔场区域。 五担任职务。 六待遇。 七给养。 八伤亡抚恤办法。 九契约终止及其他条件。 一○契约有效期间。 一一其他。 第 9 条 普通船员应年满十六岁。但十五岁以上或国中毕业,属渔船船主或合伙经营渔船股东之二亲等以内亲属,在长度未满二十四公尺并航行作业于有限水域之渔船工作,无雇佣关系者,不在此限。 干部船员应年满十八岁。 第 10 条 船员之体格检查,应由下列医疗机构办理之: 一公立医院。 二教学医院。 三直辖市、县 (市) 卫生局所属卫生所。 四全民健康保险特约之医院及中央健康保险局所属各联合门诊中心。 前项体格检查,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