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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拆迁单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委托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房施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后,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届满而仍未得到安置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的标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