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8日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002年4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正确评价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调任、免职、辞职、退休前,以及在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时,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两次审计间隔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本条例由省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组织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不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管辖。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根据本级政府的指令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政府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下同)和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内部审计机构的经济责任审计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并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审计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指派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二)检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检查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检查监督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审计建议的执行情况。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行使前款(一)至(四)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