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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处理。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有权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 (四)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六)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进项目、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专篇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状况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产生危害因素的设备数量; (三)劳动过程中可能受到职业病危害的人数以及危害程度; (四)针对职业病危害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治理效果。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资料,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无劳动安全卫生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除外。 按规定对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安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预评价机构进行预评价,并分别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交预评价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核决定。 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预评价报告和审核决定中提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进行设计和实施。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后,必须分别在十日内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要变更或修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必须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隐蔽工程施工以及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 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必须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竣工验收的二十日前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问题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