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职工安全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对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预验收。 对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妥善解决。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按各自职责实施分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 对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企业必须按规定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保障等部门报告;属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必须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因特种设备造成的伤亡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像或绘制现场图。 对三人以上重伤或发生死亡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五十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调查组提供有关资料,反映实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事故处理时限。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重伤事故二十日内、死亡事故四十日内的时间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同时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同时报送卫生行政部门。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提出延期报送的申请,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和需延长的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十四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并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事故、重伤事故或轻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结案;中央、省属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特别重大事故及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特种设备事故审批结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调查职工伤亡事故,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的社会保障,按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发生三人以上轻伤、重伤以上事故或职业病危害事故而负伤的职工,事故发生单位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