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有其他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从业人员。 (二)特种作业:指电工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登高架设作业、制冷作业、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爆破作业、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等。 (三)特种设备:指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 (四)建设项目:指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指用于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及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