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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场强度:指在天线感应场外 (至少距天线一个波长距离) ,以高三公尺标准半波偶极天线所测得之无线电波强度,以每公尺微伏 (μV/m)或以每公尺分贝微伏 (dB μV/m) 为单位。 二地波:电波之传播方式可概略分为直射波、反射波、折射波、绕射波、表面波及散射波等六种,其中沿地球表面传播的无线电波称为地表波,简称地波。经由电离层反射传播的无线电波称为天波。直射波、地表反射波及地波合称为地上波。 三转播站:指本身未具有制作节目设备而利用中继系统接收主台节目,同时将其转播之电台。 第 3 条 在地面以无线电波播放声音、影像、资讯,供公众收听收视之无线广播及无线电视电台 (以下简称电台) ,其电台设置工程技术之审查,工程人员之管理,工程评鉴,电台设备、工程技术标准及设备维护,电台使用频率、呼号、电功率等电波监理,均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4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5 条 电台之设立,应依广播电视法相关规定,向行政院新闻局申请许可筹设,申请人应于取得筹设许可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送请行政院新闻局转经交通部审查合格,发给电台架设许可证后,始得架设: 一、电台架设许可证申请书。 (格式如附表一) 二、电台设备说明书,其内容应载明机件出品厂名、机件型号、机件原厂型录并附系统图,如属无线电设备部分应注明电功率、电台频率、发射方式,并附天线增益、位址座标、天线场型图等相关资料。 (格式如附表二) 三、预估电波涵盖区域表。(格式如附表三) 四、干扰评估表。 (格式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 五、工程主管资历表。 (格式如附表五) 六、天线之铁塔架设于建筑物屋顶者,应检具开业建筑师或与建筑物结构有关之土木技师、结构技师鉴定之建筑物结构安全无顾虑证明书正本。 前项审查期间为六个月,审查时交通部得视审查评估之需要,要求申请人进行实地测试。 电台之天线铁塔设置位置不得违反行政院新闻局公告或指定之广播服务区。 电台天线铁塔之设置位置,基于使用广播电视共同铁塔之目的,得选择使用距离广播服务区界限外一公里内之共同铁塔,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共同铁塔,系指二家广播或电视电台以上共用同一铁塔附挂发射天线者。 乙、丙类调频广播电台得在不干扰其他既设合法电台下,于行政院新闻局指定之广播服务区内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同频转播站。 第 6 条 电台设置天线铁塔高度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及海岸、山地及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与禁建、限建范围划定、公告及管制作业规定之相关规定。 天线铁塔之标志及障碍灯应符合航空障碍物标志与障碍灯设置规范之规定。 第 7 条 电视电台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二年,广播电台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一年。必要时申请人得于期满三十日前叙明理由,缴附原架设许可证,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期间为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电台架设许可证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电台名称。 二设置处所。 三发射机厂牌、型号、数量及功率放大器数量。 四电台频率范围。 五电台频宽。 六电功率。 七电台呼号。 第 8 条 申请人取得电台架设许可证,完成机器架设,自行对电台内部系统运作、电波涵盖范围及干扰评估进行测试,测试完成后,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 审验合格者,应检具原领之电台架设许可证,向电信总局申请电台执照,经交通部许可后发给之。 前项审验之处理期间为三个月。 第一项测试时,仅得发射测试用之测试音及检验图,用以量测辐射电场强度、评估电波涵盖范围与电波干扰情形,不得为其他使用。 申请人取得电台执照后,始得向行政院新闻局申请发给广播或电视执照。 申请审验电台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发射机原厂出厂证明,国外输入者,并应附进口证明。 (证明文件至少应包含厂牌、型号、序号、出厂日期) 二发射机自行检验纪录表。 (格式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四) 三频率使用费预估表。 (格式如附表七) 四八方位电埸强度及干扰评估表。 (格式如附表八之一及八之二) 五电波涵盖图。 六天线铁塔依相关建筑法令规定须请领杂项执照者,其杂项执照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