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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主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优先权者,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七、主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事实。 八、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应载明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申请前如已于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者,其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号码。无需寄存生物材料者,应注明生物材料取得之来源。 九、发明或新型摘要。 十、发明或新型说明。 十一、申请专利范围。 发明或新型名称,应与其申请专利范围内容相符,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检附第一项第五款之外国申请案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申请人未载明外国申请日、申请案号或未检附该外国申请案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者,依现有资料续行审查。 说明书所载之发明或新型名称、摘要、发明或新型说明及申请专利范围之用语应一致。 第 16 条 发明或新型摘要,应叙明发明或新型所揭露内容之概要,并以所欲解决之问题、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及主要用途为限;其字数,以不超过二百五十字为原则;有化学式者,应揭示最能显示发明特征之化学式。 发明或新型摘要,不得记载商业性宣传词句。 第 17 条 发明或新型说明,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或新型所属之技术领域。 二、先前技术:就申请人所知之先前技术加以记载,并得检送该先前技术之相关资料。 三、发明或新型内容:发明或新型所欲解决之问题、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及对照先前技术之功效。 四、实施方式:就一个以上发明或新型之实施方式加以记载,必要时得以实施例说明;有图式者,应参照图式加以说明。 五、图式简单说明:其有图式者,应以简明之文字依图式之图号顺序说明图式及其主要元件符号。 发明或新型说明应依前项各款所定顺序及方式撰写,并附加标题。但发明或新型之性质以其他方式表达较为清楚者,不在此限。 发明专利包含一个或多个核酸或胺基酸序列者,应于发明说明内依专利专责机关订定之格式单独记载其序列表,并得检送相符之电子资料。 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应载明该生物材料学名、菌学特征有关资料及必要之基因图谱。 第 18 条 发明或新型之申请专利范围,得以一项以上之独立项表示;其项数应配合发明或创作之内容;必要时,得有一项以上之附属项。独立项、附属项,应以其依附关系,依序以阿拉伯数字编号排列。 独立项应叙明申请专利之标的及其实施之必要技术特征。 附属项应叙明所依附之项号及申请标的,并叙明所依附请求项外之技术特征;于解释附属项时,应包含所依附请求项之所有技术特征。 依附于二项以上之附属项为多项附属项,应以选择式为之。 附属项仅得依附在前之独立项或附属项。但多项附属项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依附。 独立项或附属项之文字叙述,应以单句为之;其内容不得仅引述说明书之行数、图式或图式之元件符号。 申请专利范围得记载化学式或数学式,不得附有插图。 复数技术特征组合之发明,其申请专利范围之技术特征,得以手段功能用语或步骤功能用语表示。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应包含发明说明中所叙述对应于该功能之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均等范围。 第 19 条 发明或新型独立项之撰写,以二段式为之者,前言部分应包含申请专利之标的及与先前技术共有之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以“其改良在于”或其他类似用语,叙明有别于先前技术之必要技术特征。 解释独立项时,特征部分应与前言部分所述之技术特征结合。 第 20 条 发明或新型之图式,应参照工程制图方法绘制清晰,于各图缩小至三分之二时,仍得清晰分辨图式中各项元件。 图式应注明图号及元件符号,除必要注记外,不得记载其他说明文字。 图式应依图号顺序排列,并指定最能代表该发明或新型技术特征之图式为代表图。 第 21 条 说明书有部分缺页或图式或图面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但其补正部分已见于主张优先权之先申请案者,仍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 第 22 条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检送外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应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 第 23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属于一个广义发明概念者,指二个以上之发明或新型,于技术上相互关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