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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4-0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5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专利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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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废止特许实施发明专利权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废止之事由,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 47 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专利证书号数标示之附加,在专利权消灭或撤销确定后,不得为之。
  
  第 48 条
  
  专利证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专利权人应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
  
  毁损者,应缴还原证书。
  
  第 49 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申请更正图说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部分划线之图说更正页。
  
  二、更正后无划线之全份图说。但仅更正图面者,应检附更正后之全份图面。
  
  第 50 条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
  
  二、新型名称。
  
  三、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权人。
  
  第 51 条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规定检附之有关证明文件,为专利权人对为商业上实施之非专利权人之书面通知、广告目录或其他商业上实施事实之书面资料。
  
  第 52 条
  
  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新型专利证书号数。
  
  二、申请案号。
  
  三、申请日。
  
  四、优先权日。
  
  五、技术报告申请日。
  
  六、新型名称。
  
  七、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八、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九、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之姓名或名称。
  
  十、专利审查人员姓名。
  
  十一、国际专利分类。
  
  十二、先前技术资料范围。
  
  十三、比对结果。
  
  第 53 条
  
  专利权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新型名称或新式样物品名称。
  
  二、专利权期限。
  
  三、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务所。
  
  五、申请日及申请案号。
  
  六、主张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七、主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八、公告日及专利证书号数。
  
  九、联合新式样专利案之申请日及公告日。
  
  十、专利权让与或继承登记之年、月、日及受让人、继承人之姓名或名称。
  
  十一、专利权信讬、涂销或归属登记之年、月、日及委讬人、受讬人之姓名或名称。
  
  十二、被授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授权登记之年、月、日。
  
  十三、专利权质权设定、变更或消灭登记之年、月、日及质权人姓名或名称。
  
  十四、特许实施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及核准或废止之年、月、日。
  
  十五、补发证书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六、延长或延展专利权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七、专利权消灭或撤销之事由及其年、月、日。
  
  十八、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号码。
  
  十九、其他有关专利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第 54 条
  
  专利专责机关公开发明专利申请案时,应将下列事项公开之:
  
  一、申请案号。
  
  二、公开编号。
  
  三、公开日。
  
  四、国际专利分类。
  
  五、申请日。
  
  六、发明名称。
  
  七、发明人姓名。
  
  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九、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发明摘要。
  
  十一、最能代表该发明技术特征之图式。
  
  十二、主张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三、主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四、有无申请实体审查。
  
  十五、有无申请补充、修正。
  
  经公开之申请案,任何人均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其说明书或图式。
  
  第 55 条
  
  专利专责机关公告专利时,应将下列事项刊载专利公报:
  
  一、专利证书号数。
  
  二、公告日。
  
  三、发明专利之公开编号及公开日。
  
  四、国际专利分类或国际工业设计分类。
  
  五、申请日。
  
  六、申请案号。
  
  七、发明、新型名称或新式样物品名称。
  
  八、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
  
  九、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十、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发明专利或新型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新式样专利之图面。
  
  十二、图式简单说明或图面说明。
  
  十三、主张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四、主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之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
  
  第 56 条
  
  专利申请人有延缓公告专利之必要者,应于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年费时,备具申请书,载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延缓公告。所请延缓之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 57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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