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技术上相互关联之发明或新型,应包含一个或多个相同或相对应,且对于先前技术有所贡献之特定技术特征。 第 24 条 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申请分割者,应就每一分割案,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说明书及必要图式。 二、原申请案与修正后之说明书及必要图式。 三、有其他分割案者,其他分割案说明书、必要图式。 四、主张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者,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证明文件。 五、原申请案有主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事实者,其证明文件。 六、原申请案之申请权证明书。 主张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者,并应于每一分割申请案之申请书声明之。 分割申请,不得变更原申请案之专利种类。 第 25 条 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原申请案说明书、必要图式或图说及举发审定书影本。 第 26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实体审查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 二、发明名称。 三、申请实体审查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申请人。 第 27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优先审查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及公开编号。 二、发明名称。 三、申请优先审查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申请人。 六、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商业上实施状况;有协议者,其协议经过。 申请优先审查之发明专利申请案尚未申请实体审查者,并应依前条规定申请实体审查。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检附之有关证明文件,为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书面通知、广告目录或其他商业上实施事实之书面资料。 第 28 条 发明或新型依本法规定申请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补充、修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修正页。 二、补充、修正后无划线之说明书或图式替换页;如补充、修正后致原说明书或图式页数不连续者,应检附补充、修正后之全份说明书或图式。 第 29 条 专利专责机关通知面询、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补充、修正说明书、图式或图说,届期未办理或未依通知内容办理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现有资料续行审查。 第 30 条 申请新式样专利者,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新式样物品名称。 二、创作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于申请书上声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一百十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之事实者。 二、主张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第 31 条 新式样专利图说,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新式样物品名称。 二、创作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主张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者,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五、申请前已向外国申请专利者,并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六、主张本法第一百十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之事实。 七、创作说明。 八、图面说明。 九、图面。 申请新式样专利,应指定立体图或最能代表该新式样之图面为代表图。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检附第一项第五款之外国申请案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申请人未载明外国申请日、申请案号或未检附该外国申请案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者,仍依现有资料续行审查。 第 32 条 新式样物品名称,应明确指定所施予新式样之物品,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其为物品之组件者,应载明为何物品之组件。 新式样之创作说明,应载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样物品创作特点。图面所揭露之物品,因其材料特性、机能调整或使用状态之变化,而使物品造形改变者,并应简要说明。 新式样之图面应标示各图名称;各图间有相同、对称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应于图面说明注明之。 第 33 条 新式样之图面,应由立体图及六面视图 (前视图、后视图、左侧视图、右侧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或二个以上立体图呈现;新式样为连续平面者,应以平面图及单元图呈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