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新式样之图面,并得绘制其他辅助之图面。 图面应参照工程制图方法,以墨线绘制或以照片或电脑列印之图面清晰呈现;新式样包含色彩者,应另检附该色彩应用于物品之结合状态图,并应叙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业色票编号或检附色卡。 图面揭露之内容包含非新式样申请标的者,应标示为参考图。有参考图者,必要时应于新式样创作说明内说明之。 第 34 条 新式样专利申请案申请分割者,应就每一分割案,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图说。 二、原申请案及修正后之图说。 三、有其他分割案者,其他分割案图说。 四、主张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者,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证明文件。 五、原申请案有主张本法第一百十条第二项规定之事实者,其证明文件。 六、原申请案之申请权证明书。 主张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者,并应于每一分割申请案之申请书声明之。 第 35 条 新式样依本法规定申请补充、修正图说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补充、修正部分划线之图说修正页。 二、补充、修正后无划线之全份图说。但仅补充、修正图面者,应检附补充、修正后之全份图面。 第 36 条 申请联合新式样专利者,应于申请书载明原新式样申请案号,并检附原新式样申请案图说一份。 专利专责机关应于原新式样申请案核准审定后,始得核准联合新式样申请案。给予联合新式样专利权时,应加注于原专利证书。 前六条规定,于联合新式样准用之。 第 37 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申请前,于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前。 第 38 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原有事业,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指申请前之事业规模;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之情形,指举发前之事业规模。 第 39 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得为贩卖之区域,由法院参酌契约之约定、当事人之真意、交易习惯或其他客观事实认定之。 第 40 条 申请专利权让与登记换发证书者,应由原专利权人或受让人备具申请书及专利证书,并检附让与契约或让与证明文件。 公司因并购申请承受专利权登记换发证书者,前项应检附文件,为并购之证明文件。 第 41 条 申请专利权信讬登记换发证书者,应由原专利权人或受讬人备具申请书及专利证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专利权信讬登记者,其信讬契约或证明文件。 二、信讬关系消灭,专利权由委讬人取得时,申请专利权信讬涂销登记者,其信讬契约或信讬关系消灭证明文件。 三、信讬关系消灭,专利权归属于第三人时,申请专利权信讬归属登记者,其信讬契约或信讬归属证明文件。 四、申请专利权信讬登记其他变更事项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第 42 条 申请专利权授权他人实施登记者,应由专利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 前项之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应载明授权部分、地域及期间;其授权他人实施期间,以专利权期间为限。 第 43 条 申请专利权之质权设定登记者,应由专利权人或质权人备具申请书及专利证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专利权之质权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 二、质权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质权消灭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或各当事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质权设定契约,应载明发明、新型名称或新式样物品名称、专利证书号数、债权金额;其质权设定期间,以专利权期间为限。 专利专责机关为第一项登记,应将有关事项加注于专利证书及专利权簿。 第 44 条 申请专利权继承登记换发专利证书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死亡与继承证明文件及专利证书。 第 45 条 发明或新型专利权人申请更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更正页。 二、更正后无划线之说明书或图式替换页;如更正后致原说明书或图式页数不连续者,应检附更正后之全份说明书或图式。 第 46 条 申请特许实施发明专利权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其详细之实施计划书、申请特许实施之原因及其相关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