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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主管财务院长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将下一年度本级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计划随下年度预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作为核拨“业务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将上一年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地要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其他部门不得调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会同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计划单列市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 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式样(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法(司)发〔198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实行。8月31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1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