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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财行[1999]1927号
【颁布时间】 2000-01-04
【实施时间】 2000-01-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011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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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10元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10元至50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1000元的,每件交50元;
  
  2.超过1000元至5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万分之三交纳;
  
  4.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元至30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400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3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30元至50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1000元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500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500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500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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