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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9〕21号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已于1999年6月1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