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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99-12-03
【实施时间】 1999-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34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稿(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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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接受,债务人不能以时效届满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如果债务人虽未履行债务,但与债权人以协议形式承认其债务,并表示继续履行债务的,或者同意由第三人愿为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即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债权人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十九、对口头协议如何认定及处理?
  
  处理此类经济纠纷案件,不应以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而简单认定合同无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对口头协议的存在无异议,协议内容又不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2、如果当事人对口头协议存在有异议,又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的,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3、如果当事人对口头协议存在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的,仅对协议中的质量、期限、价款等合同主要内容有异议的,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4、虽然当事人对口头协议的存在无异议,但当事人对协议中的数量、品种、质量、期限、价格等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实际履行的,按合同未成立处理。如已实际全部或部分履行的,依实际履行情况处理。
  
  二十、如何处理工商企业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借、贷款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组织。企业出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贷款;企业资金短缺只能和金融机构贷款,否则,就是违法借款行为。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几点:1、首先认定合同无效;2、依照民法通则第60条第1款的规定,由借款方将借款本金返还出借方;3、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对出借方已经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如果借款方未付利息,应收缴借款方按约定应付利息,并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4、私营企业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按上述原则处理;5、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处理。
  
  二十一、如何审理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件?
  
  代购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性质。因此,审理此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有关购销合同的法律规定。这类合同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代购代销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一是代购代销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代购代销合同有以下几个特点:1、代购(销)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代购(销)人按合同约定所为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经济上的利益或损失均由委托人承受;3、代购(销)人必须以受托为经营前提;4、代购(销)人必须在工商局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一)代购代销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
  
  在代购代销合同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交付合同标的物是允许的,但不能因此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因此而发生民事纠纷,委托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亦不能以其与委托人之间直接交付合同标的物为由,而否认其与代购(销)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
  
  代购(销)人基于合同取得的财物应按约定移转委托人。这里可分两种情况:
  
  1、代购(销)人取得货币的,可不要求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给付,也不要求代购(销)人将货币直接转手,代购(销)人只给付同等数额的货币即可。如果代购(销)人将取得的货币未及时给付委托人,应自使用时起,支付利息。
  
  2、代购(销)人取得物的。代销时,委托人虽将物交付代销人,但不是所有权的转移,仅为处分权的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之所有权以实际交付为转移。
  
  (二)代购(销)人的报酬及费用问题
  
  1、报酬是指代购(销)人为履行代购代销合同而付出劳务所应获得的利益。因此,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履行合同,如果代购(销)人没有履行合同,就不能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如果不是代购(销)人的责任,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代购(销)人可就已履行部分请求报酬。代购代销人丧失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后,如果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或偿还了债务,应视同原合同的履行,那么代购代销人可以请求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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