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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费用是指代购(销)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必要开支。代购(销)人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须委托人预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没有预付或预付不足,则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费用及利息。 (三)代购(销)行为是一种特别约定经营行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凡无证据证明或当事人双方对行为性质有异议的,推定为购销行为,并按购销合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逾期给付而约定的违约金或罚金,是否予以保护? 在借款合同中分两种情况。1、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受托人(即金融机构)已收取手续费,且在此合同中不因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而承担经济责任,所以对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利息逾期交付违约金的约定,法院不予保护;2、在贷款合同中,贷款人与借款人关于逾期交付利息的违约金约定,也不予保护。但对借款方逾期付款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处理,即:“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的,应予保护。 二十三、对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有无时间限制? 定作人在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时,应当对定作物进行验收。承揽人在定作人验收定作物前应当向定作人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的验收时间以承揽人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和证明之次日起计算。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如果定作人无过错,由承揽人承担质量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质量责任期限的,定作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定作物质量不符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或自定作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定作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二十四、支票出票人能否以支票丢失或被盗等原因为由,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收款人因支票未承兑或出票人拒付款而提起诉讼后,出票人以支票丢失、被盗等原因拒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只要持票人非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该支票,又给付了相应对价的,支票出票人就应当按照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 二十五、如何确定代办运输人的诉讼地位? 代办运输人(下称代运人)与承运人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代运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另一种以委托人(即货主)的名义签订合同,代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时,代运人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因此,代运人可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如果代运人将债权转让与货主,则货主可直接依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债权,代运人不再作为债权人参加诉讼;如果代运人以货主的名义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则货主应直接依据运输合同主张权利。 二十六、怎样认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免责条款? 在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时,有的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在运单上注明“包装不固,货主自负”等“特约免责”条款。按照铁路法第18条的规定,凡不属于免责条件的,即使承运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关于承运人免责条款的约定,违反了铁路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二十七、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哪个承运部门作为被告应诉? 依照铁路法的规定,虽然各个铁路局、铁路分局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但是,始发站、目的站及各个与运输有关的运输单位都是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各承运单位与托运人之间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虽然作为被告的到站不一定是责任站,只要是承运人的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彻底解决纠纷,如果应诉的承运部门不是责任站,法院可追加责任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起诉有明确责任的铁路部门,法院应当将责任站作为被告进行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