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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
【颁布时间】 1999-03-26
【实施时间】 200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80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解决案件立案前调查、诉讼或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检、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行使侦查权、审判权和检查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与鉴定职能分开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
  
  第八条 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医院,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市人民政府应将指定的医院,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对已指定的医院,应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或审查结果进行必要调整。
  
  第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二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四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经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不适用以上规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司法鉴定活动。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业鉴定机构承担相关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他鉴定机构从事该鉴定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遴选的本市各专业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得受理初次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所在鉴定机构推荐,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六年以上的;
  
  (四)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注:本条中关于“个人从事司法鉴定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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