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19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085章 教育奖学基金条例

[接上页]

  (c)概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及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事宜。(2)上述常规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该等常规得由行政长官拒准。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第1085章  第7条秘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委员会有一名秘书(以下提述为秘书),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秘书须于有需要时召集委员会会议,并须就该会议发出至少7天通知及议程。
  
  (3)秘书须备存委员会每次会议的纪录。
  
  第1085章  第8条奖学金登记册
  
  (1)秘书须安排备存一份奖学金登记册,而以下详情须记入登记册内─
  
  (a)在第I部中─
  
  (i)于归属日期前已捐赠的奖学金的名称,而就该等奖学金所捐赠的款额及捐赠人所订的颁授条件并非为人所知;
  
  (ii)每项奖学金的原有价值;
  
  (iii)委员会就每项奖学金所订的颁授条件;(b)在第II部中─
  
  (i)于归属日期前已捐赠的奖学金的名称,而就该等奖学金所捐赠的款额及捐赠人所订的颁授条件属为人所知者,和第14(2)(a)条所指在该日期后捐赠并获接受的奖学金的名称;
  
  (ii)相当于就每项奖学金所作原有捐赠的款项及资产;
  
  (iii)每项奖学金原有颁授名额的数目;
  
  (iv)每项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原有价值;
  
  (v)每项奖学金的颁授条件;
  
  (vi)捐赠人的姓名或名称;及(c)在第III部中─
  
  (i)冯平山奖学金,和第14(2)(b)条所指在归属日期后捐赠并获接受的奖学金的名称;
  
  (ii)相当于就每项奖学金所作原有捐赠的款项及资产;
  
  (iii)每项奖学金原有颁授名额的数目;
  
  (iv)每项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原有价值;
  
  (v)每项奖学金的颁授条件;
  
  (vi)捐赠人的姓名或名称。(2)根据第13或17条就任何奖学金所作的任何更改,须由秘书记在登记册内。
  
  (3)登记册须于任何方便时间,在常任秘书长的办事处供公众人士在向基金缴付费用$5后查阅。 (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由1973年第63号第5条代替)
  
  第1085章  第9条司库及核数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基金须有一名司库(以下提述为司库),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司库须备存库务署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就下列项目备存独立帐目─ (由1988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a)登记册第I及II部中所提述奖学金的一般资本及一般储备金;
  
  (b)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每项奖学金的独立资本及独立储备金;
  
  (c)按照第8(3)条缴付的任何费用。 (由1973年第63号第6条代替)(3)司库须按照受托人的指示,向奖学金持有人作出所有付款。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代替)
  
  (4)受托人须安排司库就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代替。由1995年第68号第43条修订)
  
  (5)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6)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第一个2月28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085章  第10条投资
  
  (1)如任何款项于任何时间属基金的一部分,而该笔款项的原有捐赠人在作出捐赠时已规定或规定某一种类的投资项目,或已将或将该笔款项以某一种类的投资项目的形式交付,则受托人可将该笔款项投资在该种类的投资项目,并继续将该笔款项以投资在该种类的投资项目的形式持有。
  
  (2)受托人可继续持有任何属基金一部分的款项现时投资所在的任何投资项目。
  
  (3)除第(1)及(2)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只可将构成基金的款项投资在任何成文法则准许供信托基金投资的投资项目或投资在委员会特准的其他投资项目。
  
  (4)(由1995年第68号第44条废除)
  
  (5)由本条赋予受托人在投资项目方面的权力,可由受托人转授司库行使。 (由1995年第68号第44条增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