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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19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085章 教育奖学基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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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委员会按照第17条的条文决定修改某奖学金的颁授条件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秘书须安排于同一日在每日出版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分别刊登一项公告一次,述明─
  
  (a)列于登记册第I、II或III部的该奖学金颁授条件,或捐赠人就按照第4(1)(c)条向基金捐赠的款项所规定的颁授条件; (由1973年第63号第12条修订)
  
  (b)委员会建议修改该奖学金的颁授条件;
  
  (c)建议的新颁授条件;
  
  (d)任何人如反对委员会的建议,可于公告刊登日期的一个月内,呈交致予秘书并交付至常任秘书长办事处给秘书的书面申述,另可于公告规定的日期(该日期须于公告刊登日期的不少于一个月后),亲自到委员会席前解释其提出的反对。 (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第1085章  第19条修改颁授条件的决定
  
  (1)委员会须于第18条所提述公告的刊登日期后的不少于一个月而不多于两个月的期间举行会议,并须考虑就修改奖学金颁授条件的建议所提出的任何反对,而在该会议或其延会上须决定应否修改该奖学金的颁授条件及修改方式。
  
  (2)如委员会在会议上决定修改某奖学金的颁授条件,则委员会须作出修改该等条件的命令。
  
  (3)上述命令须在宪报刊登并由常任秘书长签署。 (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4)上述命令刊登后,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就该奖学金而归属他的款项,将由该款项所得的收益按照上述经更改的颁授条件运用作支付该奖学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13条修订)
  
  第1085章  第20条修改颁授条件的限制
  
  第17、18及19条所载更改颁授条件的权力,须按照近似原则行使,并须包括将任何两项或多于两项的奖学金合并和将任何奖学金分割的权力。
  
  第1085章  第21条管理费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管理基金的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085章  第22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085章  第23条关于《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及第24条中─
  
  “生效日期”(date of commencement) 指《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经修订条例”(Amended Ordinance) 指经《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修订的本条例。
  
  (2)在第24条中,凡提述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即为提述─
  
  (a)每一类别的财产及资产(不论是实体的或是无形的),以及每一类别的权利及法律责任(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
  
  (b)不论位于何处的财产或受任何地方的法律管限的权利及法律责任。(3)根据经修订条例第3(3)条构成的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须被当作是根据在生效日期前的本条例第3(3)条构成的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的延续及同一法律实体。
  
  (4)《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的制定并不影响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及效力。
  
  (由2003年第3号第3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2003年2月28日。
  
  第1085章  第24条关于第23条的附带及补充条文
  
  (1)本条的条文为免生疑问而订,在不局限第23条的一般性的情况下适用,并在于有关情况下属适当及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适用。
  
  (2)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享有或承担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自该日起即无须再作实际转让或转易而当作归属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
  
  (3)凡─
  
  (a)在任何协议、安排、合约、契据、担保书或其他文书中;
  
  (b)在为于法院、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及
  
  (c)在关于或影响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根据第(2)款归属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的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则除外)中,有提述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之处,该等提述自生效日期起,须视为对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的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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