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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在紧接生效日期前的财产纪录如是以记项形式载于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的簿册内的,则有关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须应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的要求将该等财产纪录在该等簿册内转到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的名下。 (5)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可就根据第(2)款归属法团的任何财产或权利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采取法律行动,亦可就法团根据该款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被起诉。 (6)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可就任何根据第(2)款归属法团的据法权产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采取法律行动,而无须将该等据法权产已移交一事通知受该等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7)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在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由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提出或是针对该法团提出的申索,并不因《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的制定而中止。该等申索可由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亦可针对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而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 (8)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存续的而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是其中一方的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在该日并自该日起,须取代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作为该方。 (9)本条及第23条不得解释为对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赋予效力或令其继续有效或将其施行─ (a)根据被《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修订或废除的成文法则本来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来就不能施行的事情;或 (b)并非在合法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情。(10)本条及第23条乃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效力。 (由2003年第3号第33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