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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116章 香港生产力促进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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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举办学习班、研讨会、示范、展览、讲座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指导或推广活动,并就此收取费用;
  
  (g)出版期刊、册子或其他书面材料,以及制作或赞助制作纪录影片或其他视听材料,并按促进局认为适合而在收费或不收费的情况下以售卖、租借或其他方式将其分发;
  
  (h)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不时委任一名总裁为促进局的总行政人员,并委任促进局认为为有效率地执行其职能而属必需的其他人员、受雇人及代理人;并聘请任何专业人士就促进局任何职能或权力所引起的问题或与促进局任何职能或权力有关连的问题提供意见;
  
  (i)委出常务委员会(总裁为其当然成员),以处理促进局认为可藉该常务委员会获得更有效规管和管理的一般事宜,以及不时委出特别委员会,以处理促进局认为可藉该特别委员会获得更有效规管和管理的特别事宜; (由1993年第67号第3条代替)
  
  (j)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藉文书将其认为有利于有效率地执行促进局职能的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总裁或任何根据(i)段委出的委员会,并且须在作出上述转授时,决定在行使任何如此转授的权力时可无须再作授权而招致的开支限额:
  
  但根据本段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促进局随时行使或执行任何已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由1993年第67号第3条代替)(k)为促进局的任何发明或在促进局协助下的任何发明取得专利,并将上述发明出售、出租、特许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增补)
  
  (l)与从事任何行业的任何公司订立安排,以便由该公司单独或与促进局共同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经审度后属便利于或有助于更有效地执行促进局职能的计划或为更有效地执行促进局职能而属附带的计划; (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m)承担本条没有另作规定的任何关于各行业的生产力的项目; (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n)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设立任何公司,以作出促进局可作出的任何事情,并可将促进局认为经审度后属便利于或有助于更有效地进行有关于各行业的生产力的活动的任何职能和权力,或为更有效地进行关于各行业的生产力的活动而属附带的任何职能和权力,归予任何如此设立的公司;及 (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o)为促进局依据其根据(n)段的权力而设立公司的目的,收购任何全部或部分与任何有关各行业的生产力事宜相关的担保有限公司。 (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1A) 为施行第(1)(l)款,促进局可成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任何有关各行业的生产力事宜相关的公司的成员,或作为其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其活动,或在不抵触第(1B)款的条文下,获取上述公司的股份。 (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增补)
  
  (1B) 为施行第(1)(l)款,促进局除无须付款而从任何公司获取该公司的股份作为促进局与该公司订立安排的交换外,不得获取任何公司的任何权益: (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增补)
  
  但如经行政长官批准以付款方式获取该公司的股份,则促进局可如此获取上述股份,而该项批准可指明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此等付款的最高款额。 (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1C) 如促进局已依据其根据第(1)(n)款而有的权力设立任何公司,则促进局─
  
  (a)除非经行政长官批准,否则不得以付款方式获取该公司的股份,而该项批准可指明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此等付款的最高款额;及
  
  (b)可─
  
  (i)以促进局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贷款予该公司;或
  
  (ii)在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情况下给予该公司其他经济协助(包括馈赠),而该项批准可指明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此等经济协助的最高款额。 (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1D) 除经行政长官批准外,促进局不得以付款方式收购第(1)(o)款提述的任何公司。 (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2)促进局可在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情况下,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为促进局所有或任何人员及受雇人或任何指明类别的人员或受雇人的利益而设的公积金计划,或可与任何保险公司或组织订立安排,以便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促进局共同设立、管理和控制该公积金计划,并如管限上述计划的规则有此规定,则可按照该等规则供款予上述计划。
  
  (3)第(1)(j)款并不准许就以下各项作出权力转授─
  
  (a)批准促进局的周年计划或收支预算,或
  
  (b)认可促进局的周年报告或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或
  
  (c)(由1974年第83号第2条废除)
  
  (d)批准促进局人员或受雇人的一般服务条款及条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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