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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116章 香港生产力促进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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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VI部
  
  杂项
  
  (1)除获促进局授权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或管有─
  
  (a)促进局的标志(描画于附表1),或标志的制成本或复制本; (由1985年第57号第11条修订)
  
  (b)任何载有“Hong Kong Productivity Council”字样的标志或图样;或
  
  (c)任何与促进局的标志或任何图样非常相似,以致能使人误会其为促进局的标志或图样的标志或其他图样。(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由1974年第83号第5条增补)
  
  第1116章  第22条附表2的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2。
  
  (由1985年第57号第12条增补。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116章  第23条(废除)
  
  (由1993年第67号第7条废除)
  
  第1116章  附表1
  
  [第21条]
  
  (由1974年第83号第6条增补。由1985年第57号第13条修订)
  
  第1116章  附表2指明款额
  
  [第5(3)(e)、16(2)(b)及22条]
  
  第I部
  
  $200000
  
  第II部
  
  $75000
  
  (由1985年第57号第1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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