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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根据第16(4)(a)条,将任何超逾附表2第I部指明款额的款项从经批准的促进局开支预算内任何主要开支项目转拨入该预算内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主要开支项目,或 (f)根据第(2)款设立公积金计划或订立任何设立公积金计划的安排,亦不准许将从经批准的促进局开支预算内任何开支分目转拨款项入该预算内任何其他分目的权力转授予根据第(1)(i)款委出的任何委员会。 (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116章 第5A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发出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可就促进局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和执行其职能一事,向促进局发出书面指示,而促进局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1985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该等指示不得抵触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由1979年第70号第3条增补) 第1116章 第6条由行政长官批准薪级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促进局在设立或更改促进局的任何人员或受雇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员或受雇人的任何薪级(包括任何津贴及其他金钱福利的级别)前,须将上述薪级的详情呈交行政长官批准,而行政长官可一般地就有关的人员或受雇人的类别确认上述薪级,或特别就个别人员或受雇人或个别职位确认上述薪级。 (2)除根据第(1)款经行政长官批准的适当薪级内的薪金外,促进局的任何人员或受雇人不得获支付任何其他薪金。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116章 第7条促进局印章 (1)促进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 (a)由促进局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由任何2名获促进局藉决议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签署认证的促进局成员签署认证。(2)任何看来是经盖上促进局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收取为证据,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一份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1116章 第8条某些无须盖章的合约及文书 任何合约或文书,如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订立或签立是不须盖章的,则可由获促进局为代表促进局订立或签立该等合约或文书的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人,代表促进局订立或签立。 第1116章 第9条促进局的成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III部 促进局的成员及程序 (1)促进局由不多于23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组成,其中─ (由199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a)一人由行政长官委任为促进局主席; (b)不多于17人获委任代表管理、劳工及专业或学术界的利益;及 (由199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c)不多于5人为公职人员。 (由1974年第83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67号第4条修订)(2)行政长官须从各成员中委任一人为促进局副主席。 (3)(a)每名本身是公职人员的促进局成员,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b)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每名并非公职人员的促进局成员的任期为2年或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情况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4)任何并非公职人员的成员,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促进局的职务。 (5)如促进局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促进局的一名成员在主席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期间署理主席职位。 (6)如主席以外的任何成员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促进局成员职位的权力或执行促进局成员职位的职责,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成员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期间出任促进局临时成员。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116章 第10条会议的主席及对投票的限制 主席须主持促进局的每次会议,如主席在任何会议上缺席,则根据第9(2)条获委任的副主席须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人不得在会议上投票,但如出现票数均等,则主持会议的人有权投决定票。 第1116章 第11条促进局的会议 (1)促进局的会议须在主席不时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如由不少于4名促进局成员签署书面通知而提出要求,主席须于该通知的14天内召开促进局会议。 (3)在促进局的所有会议上,法定人数为过半数成员。 (4)在促进局任何会议上提出的所有问题,均须由出席会议并就该问题投票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5)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促进局可藉决议为其会议的程序及进行方式订立规则。 (6)任何成员如与促进局会议商讨的事宜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