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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梅夫人妇女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由1974年第78号第2条修订) [1947年1月17日] (本为1947年第3号(第284章,1950年版)) 第102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梅夫人妇女会法团条例》。 (由1974年第78号第3条修订) 第1021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理事会”(council) 指按照章程委出的梅夫人妇女会当其时的理事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附表所列的梅夫人妇女会章程,以及根据该章程而作出并经行政长官批准的任何对该章程的修订或更改。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比照第1054章] (由1974年第78号第4条修订) 第1021章 第3条成立为法团 (1)以下所界定的梅夫人妇女会理事会成员及其职位继任人是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以“The Helena May”为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由1974年第78号第5条修订) (2)理事会成员须按照章程委任,并在其各自的任期内为法团成员。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 (3)法团须不时及时刻将理事会成员的所有变动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 (由1974年第78号第5条修订) (4)即使理事会因任何成员死亡、缺席、辞职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因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现空缺,理事会仍须视为合法构成。 第1021章 第4条法团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以及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船只、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船只、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以及有权借入款项、发出收据,并作出保证及弥偿。 (由1974年第78号第6条修订)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法团如无行政长官的书面特许,不得将归属法团的土地或该等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向任何人出售、转易、转让或让与任何人,并且如在任何时间上述土地及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不再是按照章程的条文用于法团的目的,则上述土地及建筑物或其有关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复归予政府。 (由1974年第78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第1021章 第5条文件的签立 须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在2名理事会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该2名成员及当其时的秘书签署。 第1021章 第6条内部管理 一切关于内部管理的事宜均须按照章程解决和执行。 第1021章 第7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第1021章 附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第2条] 梅夫人妇女会章程 一般政策 1.本章程可引称为梅夫人妇女会章程。 2.在本章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秘书”(secretary) 指法团当其时的秘书; “条例”(Ordinance) 指《梅夫人妇女会法团条例》(第1021章)。 3.法团的宗旨是为香港的妇女及女童提供福利,并为此目的而─ (a)布置和保养不时属于法团的处所; (b)在该处所提供膳宿及会所的适意设备;及 (c)在该处所或在与该处所相关的地方举办或进行所有附带于或有助于达致法团的宗旨的合法的、社交、教育、宗教或其他活动。 4.法团不得从事任何政治活动或准许其名称或处所用于与政治活动相关的用 途。 5.法团可按议定的条款,准许其处所用于提供和举行法团批准的讲座、展览、 公众集会、会议及类似性质的聚会。 6.除上文另有规定外,法团于任何时间取得的收益和财产,只可使用和应用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