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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12A章 华人永远坟场规则


  (第1112章第8条)
  
  [1975年12月12日]
  
  (本为1975年第267号法律公告)
  
  第1112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则可引称为《华人永远坟场规则》。
  
  第1112A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附表1所指明的坟场,而在政府宪报刊登为下述公告的规则─
  
  (a)1933年1月25日第60号政府公告;
  
  (b)1935年9月13日第698号政府公告;
  
  (c)1974年6月21日第137号法律公告,以及任何由委员会所订立的其他规则,现予撤销,但在上述1933年1月25日第60号政府公告的规则之中的第III条除外,该条规则由1935年9月13日第698号政府公告采纳,现列载于附表2。
  
  第1112A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类遗骸”(human remains) 指不论任何分解程度的人类尸体,包括尸体的部分或骸骨,但不包括经火化的人类骨灰;
  
  “在香港永久居住”(permanent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就任何人而言,指就《人境条例》(第115章)而言,在香港连续居住总计期间不少于7年,或有权在香港入境和在无逗留条件规限下留在香港; (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
  
  “委员会”(Board) 指凭借《华人永远坟场条例》(第1112章)第3条条文设立的华人永远坟场管理委员会;
  
  “近亲”(close relative) 就第16、17及21A条而言,指配偶、父母、兄弟、姊妹或直系后裔(包括其妻子): (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但已婚妇人须当作与其丈夫为同一人,而就本定义而言,其近亲即其丈夫的近亲;“持证人”(permittee) 指获委员会分配坟墓用地、金塔用地或龛位的人,并包括值理、原来持证人的所有权继承人,以及遗骸埋葬在某一用地的人的合法继承人:
  
  但如有超过一人就任何用地符合资格,持证人须为第一个埋葬在该用地的人的合法继承人;“值理”(subscriber) 指在宪报内以1933年1月25日第60号政府公告刊登,并由1935年9月13日第698号政府公告采纳的规则中的第III条所提述的人,包括该人的所有权继承人;
  
  “值理墓地”(subscriber lot) 指于1960年12月23日前就香港仔华人永远坟场和于1960年11月11日前就荃湾华人永远坟场而分配并预留给值理的坟墓用地;
  
  “家族龛位”(family niche) 指在灵灰安置所内经委员会根据第21A条指定为家族龛位的龛位; (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华人慈善基金”(General Chinese Charities Fund) 指根据《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设立的华人慈善基金;
  
  “须起回骨殖墓地”(exhumable lot) 指委员会按照第13条的规定分配作埋葬人类遗骸之用的坟墓用地,但该坟墓用地所埋葬的任何人类遗骸均须从其中掘出和移走;
  
  “普通墓地”(ordinary lot) 指不属值理墓地而分配作埋葬用但无须起回骨殖的坟墓用地;
  
  “普通龛位”(ordinary niche) 指在灵灰安置所内不属家族龛位的龛位; (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坟场”(cemetery) 指附表1所指明的当其时由委员会管理和控制的任何坟场、葬地、骨库或灵灰安置所;
  
  “亲属”(relative) 指配偶(包括妾侍)、直系后裔(包括其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或兄弟姊妹(包括其配偶或直系后裔或该等直系后裔的配偶)。
  
  第1112A章 第4条资格
  
  除在香港永久居住并有华人血统的人及其妻子和子女外,坟场内不得埋葬或存放其他人,而委员会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1112A章 第5条委员会就埋葬、存放及移走发给的同意
  
  任何人未经委员会的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坟场埋葬或存放任何人类遗骸或人类骨灰,或从任何坟场起回或移走任何人类遗骸或人类骨灰,不论该等遗骸或骨灰是否已经入殓、载于金塔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112A章 第6条已分配坟墓用地的复归
  
  除于1960年12月23日前就香港仔华人永远坟场和于1960年11月11日前就荃湾华人永远坟场而预留和分配的值理墓地及普通墓地外,任何分配作安葬已入殓的人类遗骸的坟墓用地,如在分配日期起计1个月内不予使用,则须复归予委员会,而为该坟墓用地所缴付的费用,在扣除任何撤销费用后,须予退还。
  
  第1112A章 第6A条延迟埋葬
  
  委员会可准许在普通墓地延迟埋葬,并可酌情收取延迟埋葬费用。
  
  (1978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112A章 第7条坟墓用地的分配、使用及尺寸
  
  (1)不得分配多于一幅坟墓用地以埋葬一副人类遗骸。
  
  (2)坟墓用地的面积不得超逾1200毫米乘2400毫米,且不得在毗邻坟墓用地之间留有空间:
  
  但为任何埋葬而进行挖掘时,不得干扰离任何毗邻坟墓用地150毫米范围内的泥土。
  
  (3)埋葬在坟墓用地的棺材,其任何部分与连接坟墓的地面之间的深度,不得少于900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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