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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1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051章 东华三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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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东华医院;
  
  (ii)广华医院;
  
  (iii)东华东院;
  
  (iv)黄大仙护养院;
  
  (v)东华三院冯尧敬疗养院;及 (1990年第2837号政府公告)
  
  (vi)由法团营运的其他医院、诊疗所及护养院:
  
  但董事局可就医疗服务,收取其不时厘定的费用;(b)营运东华义庄及诀别的永别亭;
  
  (c)按照《文武庙条例》(第154章)的条文营运文武庙基金;
  
  (d)维持和营运在香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e)为华裔贫民及病人支付旅费;
  
  (f)为华人的埋葬及重新埋葬支付费用;
  
  (g)向华人提供殡殓服务;
  
  (h)收集和管理款项,以济助有任何特别困苦的香港华人;
  
  (i)在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下,在香港以外的华人之中进行慈善工作;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j)维持和营运安老院;
  
  (k)维持和营运疗养机构及其他相类的机构,以及就病人转往该等机构和在该等机构维持病人的生活支付费用;
  
  (l)设立和支持任何其他为了法团的全部或任何宗旨而成立的慈善组织,及就该等慈善组织的设立和支持,提供协助;
  
  (m)为香港社群提供各种社会及文化服务。 (由1975年第64号法律公告修订)
  
  2.权力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法团具有以下权力─
  
  (a)筹集和收集款项、获取、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以及将款项投资于任何不动产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
  
  (b)在行政长官书面批准下,将任何不动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出租为期超逾3年;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c)将任何不动产出租为期不超逾3年;
  
  (d)在顾问局同意下,将任何债权证、股额、股份、证券、保证、船只或其他货品或实产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da)行使《文武庙条例》(第154章)赋予法团的权力; (由1986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e)在行政长官书面批准下,运用或批出任何数额的款项,以发展或重新发展任何属于文武庙基金的财产; (由1986年第13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f)将法团所获取或法团具有权益的任何不动产加以发展与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发展与利用:将其布置和准备作建筑用途,建造建筑物,将建筑物改建、拆卸、装饰、保养、布置、装修和改善,以及装置设备,敷设排水系统,以租地建筑契出租或订立建筑协议;
  
  (g)将法团所获取或购买的任何财产或法团具有权益的任何财产拆掉、迁移、重建、建造、发展和改善,并向任何审裁处或法院或主管当局申请就此所需的任何命令、特许、准许及豁免,以及办理法团为落实法团宗旨而认为适合的其他事情;
  
  (h)为法团的利益而接受任何财产的馈赠,不论其是否受任何特别信托所规限;
  
  (i)采取不时认为合宜的步骤,透过个人或书面呼吁、公众集会或其他方式,而取得向法团款项作出的捐助,而捐助可以是捐赠、周年认捐或其他方式;
  
  (j)印刷和发行法团认为适宜藉以促进法团宗旨的任何报章、期刊、书籍或单张;
  
  (k)以法团认为适合的方式借入和筹集款项,以及为该目的而将法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押记;
  
  (l)将法团并非即时需用于法团任何宗旨的任何款项以不时所决定的方式投资;
  
  (m)承担和执行看似直接或间接有助于贯彻法团任何宗旨的任何信托或任何代理业务;
  
  (n)向任何本地或其他慈善组织认捐;就任何公其目的拨给捐赠;于法团的受雇人退休后向其或其任何受养人支付酬金、退休金或津贴;及向任何基金供款以及支付保费以购买或提供任何该等酬金、退休金或津贴;
  
  (o)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和承担所持宗旨与法团宗旨完全或部分相类的任何公司、机构、会社或组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法律责任及承诺;
  
  (p)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件,委任一名秘书及法团认为适当的其他高级人员及受雇人;
  
  (q)办理在达致以上宗旨方面属附带的所有其他合法事情或有助于达致该等宗旨的所有其他合法事情;
  
  (r)在符合第1(i)段及本段(b)、(d)及(e)分节关于批准或同意的条文的规定下,与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订立合约。(2)就任何需要行政长官同意或批准的交易而言,行政长官于达成该项交易的文件上的批署的签署,即为已取得上述同意或批准的充分证据。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法团印章
  
  (1)法团须备有并可以使用法团印章,而盖上法团印章须由法团的主席及一名总理签署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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