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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1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040章 保良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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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董事会成员只要继续担任总理,即为当然的有表决权的成员;
  
  (c)顾问局成员只要继续担任顾问局成员,即为有表决权的成员;
  
  (d)除上述的人外,顾问局亦须不时从法团的普通成员当中遴选出不多于100名有表决权的成员,而该等有表决权的成员的任期为3年,由他们获选的日期起计:
  
  但任何如此获选的人如被裁定犯了可处监禁超过12个月的罪行
  
  、或被判定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或变得精神不健全,即不再为有表决权的成员。(4)有表决权的成员有权按下文规定,接收所有大会的通告和出席大会表决。
  
  (5)任何成员可随时藉给予法团不少于1个月的书面通知,退离法团。
  
  5.董事会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法团董事会,由不少于11名亦不多于20名的总理组成。
  
  (2)董事会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身为社团经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的成员的人构成,直至1974年4月1日为止。
  
  6.总理的选举
  
  (1)总理须在周年大会上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选出。
  
  (2)总理职位的每名候选人均须为一名顾问局认为是深受香港华人尊敬的人。
  
  (3)在周年大会前,主席须向所有有表决权的成员发出不少于21天的事先书面通知,邀请他们提名一些人出任总理,并将所建议的获提名人的姓名呈交供顾问局考虑。
  
  (4)任何人如获提名出任总理,该项提名须在周年大会前不少于14天交付秘书。
  
  (5)获如此提名的人,如经顾问局批准,以及在周年大会上获提议和经和议作为总理职位的候选人,即为总理职位的候选人。
  
  7.总理的任期
  
  (1)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总理的任期为1年,由4月1日起计;如他们在该日期之后当选,任期则至当选后下一个4月1日为止。
  
  (2)如随后一年度的总理选举在3月31日当日或之前仍未完成,则于该日在任的总理须继续留任,直至其下任的继任人选出为止。
  
  8.董事会的临时空缺
  
  (1)如有任何总理去世、辞职或变得无能力再履行职务,余下的总理或余下的总理的过半数则有权选出任何根据第6(2)段符合资格的人,就该总理的剩余任期填补其空缺。
  
  (2)如发觉余下的总理办理上述事情并非切实可行,或如余下的总理没有行使他们的权力办理上述事情,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临时总理行事至下一周年大会为止。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9.总理可再度当选
  
  总理有资格再度当选。
  
  10.没有再度当选的总理
  
  任何总理如没有再度当选,则在下一年度称为“协理”(Hip Li),并有权出席董事会该下一年度的所有会议,而在该等会议上有权参与讨论,但无权表决。
  
  11.主席的选举
  
  某年度的总理选出后,各总理须尽快从他们当中选出一名主席,而如此当选的人须是一名在紧接该年度之前曾任副主席一职不少于1年的总理,但如没有如此的总理备选,则不在此限。
  
  12.副主席的选举
  
  (1)紧接主席选出后,各总理须从他们当中选出不少于3名而不多于5名的副主席,按其当选的先后次序,分别出任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第四副主席(如有的话)及第五副主席(如有的话)。
  
  (2)任何人如未曾─
  
  (a)在以往任何一个年度内出任总理;或
  
  (b)在1973年4月1日之前根据已废除条例出任经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的成员,则无资格当选为副主席,但如没有前任总理或经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的成员备选,则不在此限。
  
  (由1975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代替)
  
  13.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程序
  
  (1)卸任主席或有权在主席不出席周年大会时主持周年大会的人,须主持根据第11及12段举行的选举。
  
  (2)在主席或副主席的选举中,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候选人获得均等的票数,则会议的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14.主席职位的临时空缺
  
  如主席于任何时间去世、辞职、无能力履行职务或不在,第一副主席即出任主席,而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第四副主席及第五副主席则分别出任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及第四副主席,直至根据第15段举行选举为止。
  
  15.为填补主席或副主席职位的临时空缺的选举
  
  (1)如─
  
  (a)主席或任何副主席去世、辞职、无能力履行职务或不在;或
  
  (b)由于其他因由以致主席或任何副主席的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可选出一名总理出任主席或上述的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不论是暂时出任或就该主席或该副主席的剩余任期出任。
  
  (2)任何上述选举须由一名顾问局成员主持。
  
  16.董事会须管理法团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董事会概括而言具有全面的权力及权限以管治法团,并就与处理法团事务和实现法团宗旨有关的一切任何事宜,作出指示及决定,以及根据董事会不时订立的规例,监管和管理法团所掌管的院舍、托儿所、学校及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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