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4.有关会议的一般条文 (1)如因意外遗漏而没有向任何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发出任何会议的通知,或任何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没有接获任何会议通知,并不使该会议的议事程序失效。 (2)由秘书签署的书面证明,如述明已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或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视属何情况而定),将一份通知寄往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在香港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并注明该人为收件人,则为其内所载事实的确证。 25.大会的程序 (1)任何大会的法定人数为有表决权的成员20名。如在举行大会的指定时间后半小时内并无法定人数出席,会议须予延期至下周的同日同时及同地举行。如在该延会上并无法定人数出席,则可由出席的各名有表决权的成员处理有关事务。 (2)任何大会的主席经出席会议的人的过半数同意,可将会议延期于另一时间及另一地点举行。在任何延会上,除该会议所留下仍未完结的事务外,不得处理任何事务。 (3)在任何大会上交由会议表决的决议,须以举手方式表决,而每名有表决权的成员均有权投1票。 (4)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董事会可规管任何大会的程序,但须获顾问局的批准,而即使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意外地不获遵从,董事会亦可(但须受上述批准的规限)使在任何该等会议上所作的任何决定成为有效。 26.委任代表 (1)属有表决权的成员的商号或会社,须委任代表表决。 (2)委任代表的文书须为书面形式,并须由委任代表的人签署;如属商号或会社,则须由商号的合伙人或会社的高级人员签署。 (3)委任代表的文书,须在文书所指名的人拟作表决的会议或拟作表决的延会举行的时间前交予董事会存放,如没有如此存放,则委任代表的文书不得视为有效。 27.订立规例的权力 (1)董事会可订立与法团所掌管的任何院舍、托儿所、学校或其他机构的维持、管理、经办、规管或监管有关的规例,或就上述维持、管理、经办、规管或监管而订立规例。 (2)尽管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0条所载的规定,任何上述规例均无须在宪报刊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