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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7.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及程序 (1)董事会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在任总理人数的三分之一,而在任总理人数如非3的倍数,法定人数则为最接近三分之一的人数。 (2)在董事会的任何会议上,每项问题均须由出席的总理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会议的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18.顾问局 (1)现设立一个顾问局,其职责是就影响法团或其行政的任何事宜,向总理提供意见。 (2)顾问局须由不多于15人组成,当中以下述的人为当然成员─ (a)民政事务局局长,由他出任主席;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社会福利署署长; (d)由行政会议成员(官方议员除外)从他们当中提名的人1名; (由1987年第67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由立法会议员从他们当中提名的人1名; (由1987年第67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45条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f)董事会前一任的主席。(3)以下的人亦是顾问局的成员─ (a)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人,人数不多于8名,而任期不超过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b)由董事会选出的人1名,该人须从获选年度的前一年度曾任总理的人当中选出,任期1年。(4)顾问局的意见须在董事会与顾问局的联席会议上提出;该等联席会议在有下述情况时须由主席召开─ (a)如主席有此要求; (b)如董事会意欲获得顾问局的意见; (c)每当顾问局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意欲与董事会讨论任何影响法团或其行政的指明事宜。(5)主席须就任何上述联席会议,向总理及顾问局成员发出最少4整天的书面通知。 (6)董事会与顾问局的联席会议的法定人数如下─ (a)总理人数须与会议假若是董事会会议时构成法定人数所需的一样;及 (b)顾问局成员4名。 (由197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代替)(7)董事会与顾问局的联席会议须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出任主席。如民政事务局局长缺席,则由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出任主席;如民政事务局局长及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均缺席,出席会议的成员须从出席的顾问局成员当中选出主席。 (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8)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身为社团董事局成员的人,即为顾问局成员,直至1974年4月1日为止。 19.顾问局的会议程序 (1)顾问局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4名。 (2)在顾问局的任何会议上,每项问题均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会议的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3)如民政事务局局长缺席,则由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出任主席;如民政事务局局长及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均缺席,顾问局成员须从出席会议的成员当中选出主席。 (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0.周年大会 (1)有表决权的成员须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在董事会决定的地点举行周年大会,而秘书须就周年大会及举行周年大会的指定时间及地点,向有表决权的成员发出14天的通知。 (2)上述通知如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送往任何有表决权的成员在香港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当作已向该成员妥为发出。 (3)举行上述会议的日期及时间的通告,亦须在一份行销香港的中文报章的2个版次中刊登。 21.周年大会上的事务 (1)在周年大会上,董事会须呈交报告、经签署并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以及截至上一年度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而大会须考虑并在认为适当时通过该等报告、帐目报表及资产负债表。 (2)除可按照第6段举行总理选举外,凡向董事会发出不少于7天的通知,任何与管理法团有关的事宜,均可提出讨论。 22.主席主持周年大会 (1)周年大会须由主席主持。 (2)如主席并无出席,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第四副主席或第五副主席,按上述排名次序主持会议。 (3)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出席的有表决权的成员可互选一人主持会议。 23.普通大会 (1)有表决权的成员的普通大会,须随时为董事会认为适当的目的召开。 (2)根据第(1)节召开的会议的通知,须由秘书在会议日期之前最少14天,以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送往每名有表决权的成员在香港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而上述每项通知均须指明举行该会议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