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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1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86章 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条例


  本条例就以下各项订定条文:向在太平洋战争中对香港防有贡献或在该战争中受苦的人及这些人的配偶,支付一项名为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的抚恤金及其他利益;设立一个委员会以就关于这些抚恤金及利益的事宜提供意见;以及附带及相关事宜。
  
  (1991年制定)
  
  [第2、3、4、7、8、10、11至
  
  16、21及22条]
  
  1991年9月1日 1991年第348号法律公告
  
  第5、6、9、17至20、23及
  
  24条
  
  }
  
  1991年12月1日 1991年第41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1年第51号)
  
  第386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条例》。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3条组成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上诉委员会;
  
  “合资格受益人”(eligible beneficiary) 指获局长根据第7(2)条决定为合资格受益人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局长”(Secretary) 指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加利益”(additional benefits) 指可根据第9条支付的利益;
  
  “配偶”(spouse) 就一个人来说,指因为所缔结的婚姻的形式而与该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而在不影响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亦包括妾侍;
  
  “虐待”(torture) 包括身体上及精神上的虐待;
  
  “伤病”(injury) 包括损伤和疾病;
  
  “抚恤金”(pension) 指第5条下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
  
  “顾问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3条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第II部
  
  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2)顾问委员会由1位主席及不少于4位其他成员组成,各成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4)顾问委员会成员─
  
  (a)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
  
  (b)可随时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
  
  (c)如被行政长官信纳为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顾问委员会成员的职能,可由行政长官免任。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5)顾问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4条顾问委员会的职能
  
  顾问委员会的职能是就与本条例的施行有关连的问题,向局长提供意见。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6章  第5条抚恤金及附加利益的支付
  
  第III部
  
  抚恤金及附加利益
  
  一项名为“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的抚恤金及第9条所规定的附加利益,须按照本条例条文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予合资格受益人。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6条抚恤金享有权
  
  (1)合资格受益人自局长根据第7(2)条决定他是合资格受益人的日期起,有权在本条例的规限下,按照本条例的条文享有抚恤金,款额由局长不时指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第(1)款下的抚恤金享有权是一项权利。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7条申请成为合资格受益人身分
  
  (1)寻求合资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请须向局长提出。
  
  (2)凡局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申请人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申请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局长须决定申请人是合资格受益人─
  
  (a)在紧接本条实施日期之前,申请人是根据《香港国殇纪念基金条例》(第1026章)第2条设立的香港国殇纪念基金的受益人;
  
  (b)在紧接本条实施日期之前,申请人是一项名为“远东赈济基金”的非法定基金的受益人;
  
  (c)申请人曾申请上述香港国殇纪念基金或远东赈济基金下的利益,但在自1985年2月18日至本条实施日期的期间内,该申请纯粹因为他的经济能力超逾由有关基金管理当局订明的经济能力限额,而遭拒绝;
  
  (d)申请人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间,在附表1指明的任何队伍中服役,并在服役期间罹受伤病或被日本人俘虏及在以下期间被拘禁─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i)在1941年12月30日或之后结束的任何期间;或
  
  (ii)在1941年12月30日之前结束的任何期间(此期间只适用于被拘禁在位于亚皆老街、宝云道医院、马头涌、马头围、北角或深水的战俘营的人);(da)申请人于1942年2月3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属附表2指明的队伍的成员,并在从事该等队伍行动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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