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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认证,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商业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监督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业贸易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联系密切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通讯等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下列计量监督、检查: (一)进入计量器具、商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使用录音、摄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凭证等材料。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的计量器具,以及以量值结算的商品,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封存、扣押。但封存、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确因办案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特殊产品的封存、扣押期限,应根据产品的有效期决定,避免造成损失。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应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九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工作应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十三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具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