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以鼓风炉或电解浆泥熔融炉从事冶炼、熔融或烟灰之段烧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非以湿式作业方法从事烟灰、电解浆泥之研磨、混合或筛选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三非以湿式作业方式将烟灰、电解浆泥倒入漏斗、容器、轧碎机等或自其中取出之作业,应于各该室内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承受溢流之设备。 四临时储存烟灰、电解浆泥时,应设置储存场所或容器。 五以电解浆泥熔融炉从事熔融之作业场所,应有储存浮渣之容器。 第 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铸造、加工、组配、熔接、熔断或极板切断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非以湿式作业方法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研磨、制粉、混合、筛选、捏合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三非以湿式作业方法将粉状之铅、铅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业,应于各该室内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承受溢流之设备。 四从事铅、铅混存物之解体、轧碎作业场所,应与其他之室内作业场所隔离。但铅、铅混存物之熔融、铸造作业场所或轧碎作业采密闭形式者,不在此限。 五铸造过程中,如有熔融之铅或铅合金从自动铸造机中飞散之虞,应设置防止其飞散之设备。 六从事充填黏状之铅、铅混存物之工作台或吊运已充填有上述物质之极板时,为避免黏状之铅掉落地面,应设置承受容器承受之。 七以人工搬运装有粉状之铅、铅混存物之容器,为避免搬运之劳工被上述物质所污染,应于该容器上装设把手或车轮或置备有专门运送该容器之车辆。 八室内作业场所之地面,应为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除之构造。 九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铸造作业场所,应设置储存浮渣之容器。 第 8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款或第六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或铅合金之熔融、被覆、铸造、熔铅喷布、熔接、熔断及以动力从事切断、加工或铅快削钢注铅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暂时储存铅或铅合金之切屑时,应设置储存切屑之容器。 三从事铅或铅合金之熔融、铸造作业场所,应设置储存浮渣之容器。 四铸造过程中,如有熔融之铅或铅合金从自动铸造机中飞散之虞,应设置防止其飞散之设备。 五室内作业场所之地面,应为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除之构造。 第 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之熔融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储存浮渣之容器。 二室内作业场所之地面,应为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除之构造。 第 10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铸造段烧及烘烧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从事铅或铅混存物冷却搅拌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三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铸造作业场所,应设置储存浮渣之容器。 四非以湿式作业方法事铅、铅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筛选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五非以湿式作业方法将粉状之铅、铅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业,应于各该室内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承受溢流之设备。 六以人工搬运装有粉状之铅、铅混存物之容器为避免搬运之劳工被上述物质所污染,应于该容器上装设把手或车轮或置备有专门运送该容器之车辆。 七室内作业场所之地面,应为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除之构造。 第 11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熔接、熔断、熔铅喷布或真空作业等涂布及表面上光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作业场所,应设置储存浮渣之容器。 第 1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九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铅混存物熔融或铸注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储存浮渣之容器。 二从事铅、铅混存物轧碎之作业场所,应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非以湿式作业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筛选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