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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铅中毒预防规则

[接上页]
第 44 条
  
  雇主应公告铅作业场所禁止饮食或吸菸,并揭示于明显易见之处所。
  
  第 4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作业时,应置备适当之呼吸防护具,并订定计划,使劳工确实遵守:
  
  一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之作业或清扫该作业场所。
  
  二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款砂浴作业之搅砂或换砂。
  
  三非以湿式作业方法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款之作业中,剥除含铅涂料。
  
  四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款之作业。
  
  五第二十二条之干燥作业。
  
  六第二十三条集尘装置滤布之更换作业。
  
  七从事铅、铅混存物之轧碎、熔接、熔断或熔铅喷布之作业。
  
  八于船舶、储槽内部及其他通风不充分之作业场所从事铅作业。
  
  前项第四款作业,并应置备适当防护衣着,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作业情形,已有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之设备,且有效运转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呼吸防护具、防护衣着,应设置专用保管设备与其他衣物隔离保管。
  
  第 46 条
  
  雇主使劳工戴用输气管面罩之连续作业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 47 条
  
  雇主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使劳工佩戴输气管面罩时,其面罩之入气口,应置于新鲜空气之位置,并保持有效运转。
  
  第 48 条
  
  雇主储存、使用铅、铅混存物时,依下列规定:
  
  一应使用不致漏泄之密闭容器,将粉状之铅、铅混存物适当储存。
  
  二粉状之铅、铅混存物漏泄时,应即以真空除尘或以水清除之。
  
  三块状之铅、铅混存物,应适当储存,避免铅尘污染。
  
  第 4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各款作业时,仅适用第一章及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一作业场所熔融铅或铅合金之坩埚、炉等之容量,总计不满五十公升,且于摄氏四百五十度以下之温度从事铅或铅合金之熔融或铸造。
  
  二临时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规定之作业或从事该作业场所清扫之作业。
  
  三于隔离室以遥控方式从事铅作业。
  
  第 5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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